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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信阳市Im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左某某,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肖萌(批捕在逃)等人在信阳市Im河区成功花园“神女峰”酒吧与赵X及其女友刘X喝酒时,王某与赵X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刘X用手提包砸向王某,肖萌见状持啤酒瓶对赵X和刘X实施殴打,王某亦持啤酒瓶砸向赵X。刘步清劝架拉住肖萌,其胞兄刘步清(已判刑)以为俩人在打架,上前对肖萌实施殴打,肖萌亦还手打刘步清,肖君(已判刑)见表哥刘步清被打,上前殴打肖萌,双方互相对打,随后被告人肖X的朋友胡XX持板凳砸向肖萌,肖萌、王某与肖萌的玩伴黄某峰、小龙(二人均在逃)等人遂上前与对方殴斗。厮打中,被告人王某一方持刀将肖军捅伤。经法医鉴定,肖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赵X、刘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2日向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投案自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肖君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赵X、刘X经济损失各5000元,被害人肖X、赵X、刘X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步清、肖X、胡XX的供述、被害人赵X、刘X的陈述,证人高X、方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因持刀伤人的同案犯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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