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纠纷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杨朝多
人民陪审员杨淑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