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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狗X,男,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8日晚9时许,张安军(已判刑)伙同他人窜到信阳市Im河区塑料厂职工食堂内,以10元钱要4菜1汤遭到拒绝后,张安军等人即对食堂职工进行殴打,陈亚军(已判刑)得知后亦持刀殴打。当晚11时许,张安军、陈亚军持刀窜到该食堂承包人姚XX经营的鸿运酒家内索要医疗费,遭到拒绝后离去。当晚张安军通知张真(已判刑)带人向姚XX要医疗费。9日下午1时许,张真、陈亚军伙同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持刀到鸿运餐馆索要医疗费,遭到姚XX的妻子张X拒绝后即对张X殴打,将其砍伤,后将张X挟持到南湾采石场等地限制人身自由达数小时。经法医鉴定张X的伤势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8日晚9时许,张安军(已判刑)伙同他人窜到信阳市Im河区塑料厂职工食堂内,以10元钱要4菜1汤遭到拒绝后,张安军等人即对食堂职工进行殴打,陈亚军(已判刑)闻知后亦持刀殴打。当晚11时许,张安军、陈亚军持刀窜到该食堂承包人姚XX经营的鸿运酒家内索要医疗费,遭到拒绝后离去。当晚张安军通知张真(已判刑)带人向姚XX要医疗费。9日下午1时许,张真、陈亚军纠集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持刀窜到鸿运餐馆索要医疗费,遭到姚XX的妻子张X拒绝后即对张X殴打,将其砍伤并将张X挟持到南湾采石场等地达数小时。经法医鉴定张X的伤势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张安军赔偿张霞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陈述称,1998年6月8日晚9时许,张安军和几个人到塑料厂食堂把工人和其爱人姚XX打了;当晚23时许,张安军和陈亚军持刀到鸿运餐馆要捅人并叫明天给医疗费。6月9日中午1时许,陈亚军等人持刀到鸿运餐馆,叫拿1000元钱并把其拉出屋让上出租车,其不上,有个黑胖的人对其头上砍一刀,腿上砍一刀,另外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被拉上车后捂住其的眼睛,拉到一个土山边,(后)又拉到一个诊所包扎伤口。讲三天内到其家拿5000元钱,不准报案,否则把其二个儿子弄死,其答应后,就把其放回家了。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称,陈亚军喊其说:张安军在别人食堂吃饭时让人打了,让其过去帮忙。其就和陈亚军到张真家,跟着张真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过去,(把)被害人拉到一辆面的车上朝董家河方向开,开到南湾石场给被害人包头。过几十分钟,将被害人拉到154医院让回家了。

3、证人姚XX证言称,1998年6月8日晚上9时许,张安军等人拿刀打其和伙计,后被群众拉开;当晚11时许,张安军和一个小个子持刀到其经营的鸿运餐馆,要砍其并叫明天去赔礼道歉,否则食堂开不成。6月9日下午1点多,来七个人把其爱人张XX绑架走了,并说让拿1000元钱。

4、同案犯张真供述称,张安军打电话说被塑料厂食堂的人打了,要其帮忙要医疗费。第二天,陈亚军喊了丁某某等人商量到食堂去报复,要医疗费,下午2时许到食堂老板家。老板娘要去打110报警,陈亚军说把她搞走,丁某某等几个人就把她往出租车上推,她不上,就对她头、腿砍了两刀,踢几脚,把她推上车。让车开到南湾,在一个诊所包扎约一个小时,包扎后将老板娘送回家了。

5、同案犯陈亚军供述称,其拿刀到塑料厂对一个人砍了三刀。回家后,张安军拿刀过来说去找老板的事,其一起到鸿运餐馆,(双方)吵起来了,没有打成就走了。当天晚上张安军打电话请张真帮忙出气。第二天,张安军、张真请人让找老板要医疗费,要不给就将餐馆搅乱。其就带张真等人到鸿运餐馆,老板不在就和女老板吵,后拦一辆车把女老板往车上推,她反抗,对她头、腰、腿砍了几刀,并对她拳打脚踢,把她推上车。

6、同案犯肖立龙供述称,丁某某打传呼说张真有事,叫一块去帮忙。后跟张真、陈亚军等到了鸿运餐馆,老板娘在,张真让赔医药费,老板娘让一个服务员报警。张真就打了老板娘一巴掌,她就大吵大闹,(就)说把她抬走,拦了一辆面的车拉老板娘上车。她不上,就对她的头和小腿砍了二刀并推上车到了南湾。后威胁老板娘让赔医药费5000元,同意后给她伤口包扎并让她回去了。

7、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张X的伤势程度属轻微伤。

8、另有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医疗费为由,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并将被害人挟持到南湾采石场等地达数小时,该行为虽客观上同时造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但仍处于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之中,二者是一种牵连关系,属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尚能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于2000年11月2日至2001年1月19日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即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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