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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36。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重庆市X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34。(未到庭)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饶思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朝文、人民陪审员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等文书,被告张某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下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当时被告已生育有一子即现在的吴某。1997年7月2日,原、被告到遵义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初期两人关系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008年被告的户口从遵义市X组迁入到原告的户籍地。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思想逐渐发生变化,2005年11月被告与他人私奔,原告苦苦寻找才将被告找回,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年。2009年10月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第三者,以打工为名外出不归,撇下两小孩,不尽任何义务,夫妻分居长达2年有余,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继子吴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认识时被告已生育有一子,取名岳某(于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7月2日,原、被告到贵州省遵义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小名星星)。2008年9月原告将被告的户口从遵义市X组迁入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同时将岳某的户籍登记加入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登记加入时将岳某的名字更名为吴某。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主要因为家庭经济收入差,导致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夫妻关系逐渐失睦,甚至于某来严重影响到夫妻间的信任和忠诚。2009年10月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外出不归,经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夫妻分居至今长达2年有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继子吴某由被告抚养;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鉴于某告现在下落不明,愿意在查找到被告之前,继续抚养继子吴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人邓某某的证词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本案,原、被告因为家庭经济收入差,导致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甚至严重影响夫妻间的信任和忠诚,夫妻感情失和。原、被告从2009年10月起至今,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亡,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某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诉请准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某告现在愿意抚养继子吴某,对其主张某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吴某、继子吴某由原告吴某抚养,并由原告吴某承担二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其他婚外异性另行结婚。

审判长饶思臣

审判员刘朝文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松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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