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10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7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杨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罗某伙同牛大军(已判刑)、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获嘉县X村马某强家门前的路上,由被告人吕某开车,四人强行将因赌博债务纠纷的新乡X村民姜XX扣押,在前往获嘉县城的途中,被告人罗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令其脱掉身上所有衣服,并要求姜XX写下6000元欠款条,到当天晚上18时许,让受害人姜XX离开。
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罗某到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投案。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罗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罗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罗某伙同牛大军、冯某某等人在获嘉县X村马某强家门前的路上,由被告人吕某开车,四人强行将与牛大军有赌博债务纠纷的新乡X村民姜XX扣押,在前往获嘉县城的途中,被告人罗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令其脱掉身上所有衣服,之后牛大军要求姜XX写下6000元欠条。当天晚上18时许,才让被害人姜XX离开。
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罗某到获嘉县公安局照镜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罗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陈述,同案犯牛大军的供述,证人江某、许某、闫某、马某、牛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吕某、罗某的户籍证明,河南省豫北监狱释放证明书,获嘉县人民法院(2004)获刑初字第X号、(2005)获刑初字第X号、(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姜XX给牛大军所打的6000元欠条一张,获嘉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罗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某艳
审判员冯某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