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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等人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刘某丙、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芬;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曾某甲多次从经营假烟的福建人(身份不明)购买各类芙蓉王、软白沙、相思鸟等品牌伪劣卷烟。被告人曾某甲采用电话联系和上门推销的方式,向彭某某等多人、销售各类香烟,销售金额共计x元。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丙、胡某某合伙开办的众衡达物流货运公司常宁托运部,被告人刘某丙、胡某某明知曾某甲托运的是伪劣卷烟,仍为曾某甲托运相思鸟等伪劣卷烟50余次,共计395件,非法获利x元。经物价部门鉴定:395件伪劣相思鸟卷烟货值金额x元。200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丙租赁的房屋扣押为曾某甲托运的相思鸟卷烟28件,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扣押的相思鸟卷烟系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周某某、彭某某、曾某戊、李某某、雷某某、朱某己、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托运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详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曾某甲、刘某丙、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丙、胡某某明知曾某甲托运的是伪劣卷烟,仍为其运输货值金额39.5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甲、刘某丙、胡某某涉案的39.5万元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x元和被扣押的28件伪劣相思鸟卷烟货值金额39.5万元不属实,只有未遂的28件相思鸟卷烟.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朱某乙辩称,价值鉴定结论明显违背了两院的相关规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曾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我不知道曾某甲托运的是伪劣卷烟,对28件被查扣的相思鸟卷烟表示认可。对其他的卷烟不予认可。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龙辩称:我开物流公司对发货人的货物我无权开箱验货,我根本不知道运输的货物是假烟,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刘某丁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三被告人涉案的价值39.5万元系伪劣卷烟。尚未销售,事实不清,查获的只有28件相思鸟卷烟,其他367件相思鸟卷烟没有查获的货物,也没有查明是藏匿、销毁、遗弃等证据,且记帐单记载的曾某板、曾某生、王平是不系被告人曾某甲同一个人缺乏证据。2、价值鉴定结论395件相思鸟卷烟的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违背了两高的司法解释,同案人曾某甲的实际销售价为10.5元-15元之间,而结论中的销售价为20元,因此,其结论有可能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不良影响,从本案现有的证据,胡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曾某甲多次从经营假烟的福建人处购进芙蓉王、相思鸟等品牌伪劣卷烟。被告人曾某甲采取电话联系和上门推销的方式,向彭某某等经商店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为x元。

2009年9月,被告人曾某甲利用被告人刘某丙、胡某某合伙开办的《众衡达物流货运公司常宁托运部》为其运输伪劣卷烟。同年12月17日,常宁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刘某丙的租房查扣相思鸟卷烟28件,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扣的相思鸟卷烟系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x元及查扣的28件伪劣相思鸟卷烟无异议;被告人刘某丙、胡某某对查扣的28件伪劣相思鸟卷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周某某、曾某戊、李某某、曾某庚、朱某辛、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另查明,自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丙、胡某某为被人曾某甲托运伪劣相思鸟卷烟40次,381件,其中被告人刘某丙、胡某某明知是伪劣卷烟而为被告人曾某甲运输38次,374件,涉案货值金额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丙于2009年12月1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7月份,有一个福建人在广州找到胡某某,讲有一些电器包装盒要托运到常宁,在常宁由姓曾某老板来接货。问胡某少钱一件,胡某某讲10元一件,福建老板答应了。胡某某通过卧铺车托运,给司机5元一件,并打电话告诉我在常宁负责接货。托运了2回,卧铺车司机发现了这些假烟,讲托运有风险,要20元一件。我和胡某某商量收福建人30元一件,他也答应了,到今年12月份,我们考虑曾某板做假烟赚钱,我们也有风险,就收他们40元一件,今天晚上被公安机关发现。……姓曾某老板实际上真实姓名是姓王,他自己告诉我的,他是常宁宜潭乡X村的。x高,中等身材,圆肚,寸发,30多岁,有一台红色尾箱的摩托车。自今年7月份以来,我和胡某某共给福建人和曾某板托运了假烟约50次,共395件,收了托运费x元(具体情况见我写的托运明细单)。我所看见的烟品种有相思鸟、软白沙、盖白沙,还有白沙精品一代和白沙精品二代等品种。曾某板一般是租三轮车过来运走的。

2、被告人刘某丙于2009年12月1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从2009年7月份开始到今为止,先后50余次帮胡某某通过托运到常宁托运处销售假烟395件,涉案金额30余万元,我从中得到托运费x元。……都是常宁一些收货人领走了,具体我有帐本记录为准。

3、被告人刘某丙于2010年1月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曾某板的烟款是他自己通过银行汇款给广州福建做假烟生意的,我和胡某某从来没有代收到货款……是曾某板一个人来接货,他在货多的时候,就租一辆老爷车来,货少的时候他就一个人骑一辆带红色尾湘的男式摩托车来把货运走。……曾某板是2009年8月份才到我我托运部托运的,我是6月份以后才开的托运部,他之前接货是直接从那从那几辆卧辅车接货的。

4、被告人刘某丙于2010年4月1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只是胡某某在托运上写曾某板、曾某生,他到我这来提货也没有介绍叫什么,我就叫他曾某板。到2009年12月17日晚上,你们叫我辨认照片后,我才知道他叫曾某甲。……我在你们查获时看到是相思鸟的,还有曾某甲有一次在我托运部分烟时,打开包装盒,也是相思鸟的,一共两件。另外胡某某和我讲过曾某甲托运的基本上都是相思鸟的烟。

5、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曾某板”是在2009年大约9月份才在我货运公司托运这种假烟货物的,具体哪一天开始的,我不记得了,福建老板开始安排人到我托运公司托运这种假烟时,告诉我是电器、茶叶,因为他用电器、茶叶包装纸箱包装的,我就收他10元,20元每件的价格,到后来刘某丙告诉我讲发现福建老板给“曾某板”的货物是假烟,卧铺车司机也知道是假烟,要价也高了,我就和刘某丙商量收“曾某板”30-40元一件。

6、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你们在我家扣押的两张扣押单上记载的货物对帐单是我写的,在我家扣押的两张对帐单是我写的草稿,我留在家里,正式的对帐单我通过托运已寄回到刘某丙手里,我这两张实际上是重复的,我和刘某丙一共为曾某板托运假烟大概有二、三十次,具体次数我和刘某丙对帐单上都有记载,你们可以看记录,以记录的情况为准……。

7、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丙、胡某某家扣押的托运明细单及公安机关对托运明细单的统计表,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丙、胡某某为被告人曾某甲托运伪劣卷烟40次计381件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刘某丙、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曾某甲销售金额达x元。被告人刘某丙、胡某某明知被告人曾某甲托运的是伪劣卷烟,仍为其运输,货值金额达x元,三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刘某丙、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朱某乙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丙、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刘某丙、胡某某不构成犯罪,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甲、刘某丙、胡某某涉案货值金额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按未遂定罪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曾某美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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