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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贩卖毒品、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延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汉中市褒河大桥处,以360元/克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19.8克。公安机关同日将徐某某抓获,并在其右脚鞋内查获海洛因19.8克。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并获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也已触犯刑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其向徐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但纯海洛因只有7克,其余的是辅料,总共19.8克;被告人徐某某辩解他从龙某某那里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其余10克左右是辅料,所以持有毒品的数量应是10克,他真诚悔罪,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汉中市褒河大桥处,以360元/克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19.8克,获得赃款4000元;同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抓获徐某某时,当场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19.8克。经鉴定在查获的毒品中检见海洛因。

两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XXX(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2009年10月11日乘XXX的车去汉中市,在汉中会面一男子,当其返回太白时,公安人员从徐某上查获了一包灰白色块、粉状混合物。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抓获龙某某时在其住处查获大量现金和一包白色粉末状物品。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龙某某在汉中市褒河大桥处卖给徐某某19.8克毒品,公安机关在龙某某住处查获x元毒资和0.2克毒品。4、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宝公金刑化字【2009】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徐某某身上查获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为19.8克,从龙某某家中查获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为0.2克,均检见海洛因。5、书证:(1)汉中市人民法院(1995)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中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5月29日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7月14日止。(3)、本院(89)太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7、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龙某某可疑毒品1小包、电子称1个、“金鹏”手机1部、“ZTC”牌手机1部、人民币x元;扣押徐某某毒品20.9克、手机1部。8、照片11张,系公安机关从徐某某身上及龙某某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及贩毒使用的手机、车辆照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另外,检察机关还出具了证人XX、XXX、XXX、XXX、XXX的证言,证明他们在2009年10月10日前分别多次在徐某某处购买毒品吸食,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并获利,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9.8克,应以此作为量刑依据,故两被告人关于贩卖和持有的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本案中又犯贩卖毒品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在被假释后仅两月余又犯本罪,构成累犯,依法也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x元毒资、扣押的三部手机分别系龙某某违法所得和两被告人犯罪所用的财物,依刑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应分别予以追缴和没收。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三、对被告人龙某某的x元毒资予以追缴,对两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一台便携式黑色电子秤、金鹏x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AU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晓东

审判员陈生智

审判员左圣勇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淑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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