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治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8月份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对我没有一点体贴和关心。2008年正月份,被告弟弟李某军侵占我家房屋,我阻拦李某军的行为,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架,被告不劝阻李某军,而且任由李某军及其家人与我及我亲戚发生打架纠纷,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从此外出打工,被告未主动寻找过我,夫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2月份我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某请求,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婚生女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同时要求被告给经济帮助费x元。
被告辩某,我对原告并不是不关心,我外出打工也是为了养家,打工期间我们也在打电话联系。2008年初为我兄弟修房的事发生纠纷,原告当天就离家出走,我到处找她,打听她的下落,都找不到她。2010年2月份,原告起诉某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接原告回家,她不回。现在原告又起诉某婚,我不同意离婚,从2008年以后,原告就没有管过女儿,女儿一直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如果离婚,女儿应判给我,由原告自2008年起每月给3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要求我给她x元经济帮助没有理由,我不应该给,我自己经济还很困难,还要抚养女儿。另外,2008年原告从家里出走时,带走了家里现金x元和存款x元,原告应该给我拿出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起,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2007年8月份,原告大姐韩某英向原告借钱x元。2008年正月,被告弟弟李某军因盖新房需拆除原、被告的旧房一间,原告不同意,被告同意,原告上前阻拦,与李某军夫妇发生争执,随后离家出走,未与被告联系。被告多方寻找没有音讯。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家里存款x元。2009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并接其回家,原告回家不久又外出,未与被告联系。2010年3月,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此后,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原告一直不回家。2010年5月份,韩某英将x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外出期间,婚生女李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某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将从家里带走的存款x元和韩某英归还的借款x元用于治病、租房和生活开支,现仅剩余2000元。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可不再要求被告给x元的经济帮助费。同时,李某通过被告递交给本院一封信,表明如果原、被告离婚,自己愿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29英寸彩电一台、重庆“三峡”牌洗衣机一台;原告有陪嫁物:被子两床、床单四床、毛毯一床、毛巾被一床、瓷盆两个、电壶两个;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当庭表示,如果离婚,自愿放弃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提交西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结婚证上将“韩某”误写成“韩某云”的事实;3、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某婚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调查韩某志、韩某英的笔录,其一致部分证实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因被告兄弟修房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的事实;5、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还证明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陪嫁物及婚生女李某近几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6、原、被告女儿李某给本院的一封信,表明其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缺乏相应的沟通、理解,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原告起诉某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李某近几年一直随被告生活,其本人也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可判决其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根据李某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负担能力综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被告要求自2008年起由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因其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放弃陪嫁物归被告所有,不再要求被告给x元的经济帮助费,本院尊重其本人意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离家出走时带走的现金x元和存款x元,原告当庭只认可x元(含借给韩某英的x元),其余x元,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辩某x元用于治病、租房和生活开支,现仅剩余2000元的辩某理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该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女李某随被告李某生活,由韩某自2011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至李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29英寸彩电一台、重庆“三峡”牌洗衣机一台;韩某的陪嫁物:被子两床、床单四床、毛毯一床、毛巾被一床、瓷盆两个、电壶两个,原告自愿放弃,均归被告所有;
四、离婚后,由原告韩某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应分得的财产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治锋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