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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陈某某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一般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原告进厂时被告从未问过原告是否符合单位为其缴纳上海市X镇保险的条件,2010年原告根据上海市社保局的有关文件规定,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城镇保险,但遭公司拒绝,其后原告多次找公司协商,公司均不予理睬。2010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原告曾于2010年5月12日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嘉定区劳仲委申请仲裁,因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5元;3、支付拖欠的2010年4月加班费和5月工资共计1589.76元及25%的补偿金397.44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请,并对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补足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与综合保险费的差额。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自接到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后,即在本公司内发布通知要求符合条件的新进人员向人事部门提交户籍证明,经审核后公司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均按月缴纳了本市X镇保险,但原告从未提供过其属于城镇户籍的相关证明,故被告公司按照上海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被告公司依法行事并无过错。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生产作业员,月薪1050元,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人事部门提出,按照上海社保局的有关规定,公司应该为自己缴纳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2010年5月8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公司,《辞职报告单》上显示原告的离职原因为福利制度、环境质量及工作时间,原告本人在“您对单位及公司经营的建议”一栏中记载了如下内容:①我建议公司的加班时间每天不超过3小时,真的很累人的;②我建议公司能为符合条件的职员缴纳社会保险。在《辞职报告单》的“人力资源部门约谈”一栏中由被告公司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陈某某记录如下:“个人认为未办社保(因本人未缴纳相关证明),工作时间长”。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始终依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每月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

另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2日发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养发[2009]X号),该通知规定:一、与属于参加本市X镇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具有外省市X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应当参加本市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三、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参加本市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同时参加本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四、参加本市X镇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以及享有的待遇,按照本市现有规定执行;五、本通知从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0年3月曾向被告人事部门提出要求单位为其缴纳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并提供了户籍证明,但被告公司不予理睬,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该节陈某予以否认,表示原告虽曾要求公司为其缴纳城保,但一直未提供其户籍证明,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本市X镇保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其为非农户口,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诉讼之前被告一直未予提交,故被告为其缴纳综合保险的行为没有过错。庭后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原件,经本院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户口本显示原告为非农户口。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履历表及毕业证书、《通知》一份及公司为其他符合条件的外省市员工(周某某)缴纳本市X镇保险的相关凭证,以证明:1、原告入职时提交的履历表和毕业证书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被告公司根据沪人社养发[2009]X号文件向本公司员工发布了通知,要求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入职的非本市X镇人员向人事部门提交户籍证明原件,未按时提交的,可于每月X号前提交,并证明公司内与原告相同情况的其他员工,因及时提交了户籍证明,故被告公司按月为其缴纳了本市X镇保险。原告对履历表和毕业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从履历表的家庭状况可以看出原告是城镇户口;对《通知》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从未发布过该通知,对被告为周某某缴纳城镇保险的相关凭证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单、离职手续清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亦有提供相关资料的协助义务。上海市政府在2002年7月颁布《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规定,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并自办理该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2009年6月上海市社保局颁布沪人社养发[2009]X号文件,规定了与属于参加本市X镇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具有外省市X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单位亦有为其缴纳本市X镇职工保险的义务。从上述两项均为有效的规定来看,本市对外来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采取了“双轨制”,即两种社会保险并存的制度。由于用人单位为外地城镇户口员工缴纳城镇保险需首先审核其户籍信息,故原告向被告提供户籍信息是被告为其缴纳城保的前提条件。虽然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城镇户籍,但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公司提交该户籍资料。因原告入职时提交的履历表和毕业证书均无法反映其户籍状况,原告陈某已经向单位提交户籍证明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被告公司已为其他提供户籍证明的员工缴纳城镇保险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由于在法律位阶上,上海市政府颁布的《暂行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高于市社保局颁布的文件,故被告公司在无法对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审核的情况下按照《暂行办法》为原告每月缴纳综合保险,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亦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本市X镇社会保险费与综合保险费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并无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5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某雯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明玉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朱某雯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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