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X村X号。
诉讼代理人张旭,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申XX的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申请伤残评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上午,林州市X村的莫某X在桑园村东边发现自家地里有垃圾,认为是在此修路的人推到地里,即和开铲车的莫某某发生争吵,此时莫某X之兄申XX也来到现场和莫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发生揪打,被告人莫某某将申XX推倒在地,并用脚跺伤其头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申XX头皮创、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受伤后住院27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6元、误工费1182.53元、护理费1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x.09元。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申请伤残评定,因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撤回伤残评定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莫某X、王某、高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人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人民币x.0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可在鉴定条件具备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经济损失人民币x.0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