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范少阳、黄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林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少阳、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源公司、林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思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由被告林某、杨某及案外人吴春晖担保,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各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思源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思源公司、林某、杨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思源公司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120万元,并由被告林某、杨某及案外人吴春晖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0年9月2日,被告林某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借款,各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思源公司、林某、杨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思源公司的盖章及被告林某、杨某、案外人吴春晖作担保的借条一张、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思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120万元,有借款人思源公司和担保人即被告林某、杨某及案外人吴春晖出具的一张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思源公司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林某、杨某作为本案的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思源公司、林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并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林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60元,由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林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骆美高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