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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柯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被告林某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3月2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1500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8%,并由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借款51500元并支付利息19467元。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林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柯某借款5.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1.8%,由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51500元并支付利息19467元,因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林某向原告柯某书执的借条一张、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柯某借款5.15万元,有被告林某向原告柯某书执的一张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9467元,低于某方对借款按月利率1.8%的约定利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柯某借款人民币五万一千五百元及其利息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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