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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37岁,1994年因犯强奸罪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某丙媛,代理检察员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XX于2010年11月30日下午,在新宾满族自治县X村曹会云家,跳窗入室,盗走人民币20元,长白山香烟八盒(价值人民币80元)、七匹狼香烟八盒(价值人民币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0元。

被告人于XX于2011年4月15日13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X村甄宝娥家,拽开后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5050元,佳能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20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259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于XX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99元。案发后,被告人于XX于2011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张某乙人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丙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XX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武建平

审判员刘倩

人民陪审员法立婷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量刑的理由:

1、量刑起点: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2、基准刑:有期徒刑十六个月。

理由:盗窃数额为6399元,超过数额巨大起点2000,每增加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即十一个月[(6399-2000)÷400=10个月];

3、拟定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拟宣告刑的计算:基准刑16×(1-10%-10%)=12个月。即被告人于XX拟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十二个月。

理由:(一)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二)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4、确定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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