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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梁某某、介某甲、介某乙、青某某,漯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临颍县X路X号楼X单元X号。

原审被告:漯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口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介某甲、介某乙、青某某(以下简称梁某某等四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某等四人于2010年6月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风运输公司、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共计x.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梁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顺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4日17时50分,介某涛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一辆机动车相撞,然后李某驾驶的顺风运输公司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货车又与介某涛驾驶的车辆相撞,对向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介某涛当场死亡,豫x车及豫x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介某涛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介某涛和梁某某自1999年6月至2009年12月份一直在临颍县X路X号院居住。介某涛生前于1999年10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做生意。他们的女儿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介某涛的父亲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青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母二人均为农民,共生有两个子女。

还查明,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顺风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投保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顺风运输公司的驾驶人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介某涛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作为车主的顺风运输公司对给介某涛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介某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生前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介某涛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因此介某涛的死亡赔偿金为x.20元(20年×x.56元);被扶养人介某乙生活费x.49元(19年×3388.47元÷2人);被扶养人青某某生活费x.49元(19年×3388.47元÷2人);被扶养人介某甲生活费x.45元(11年×9566.99元÷2人);丧葬费因梁某某等四人请求的是按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为x元÷2=x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依法酌定为2000元。此事故造成介某涛死亡,给梁某某等四人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事故中,顺风运输公司的驾驶人李某负次要责任,依据上述解释,梁某某等四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6万元,法院酌定为4万元,以上计款共x.63元。由于豫x货车在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梁某某等四人诉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所以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梁某某等四人11万元(其中包括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下余x.63元×30%=x.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问题。因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对本案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理应承担。顺风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梁某某等四人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5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梁某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梁某某等四人负担307元,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负担4293元。

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承担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欠当,因为精神抚慰金是侵权产生的,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2、受害人及有关人员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3、逃逸的肇事车应负全部责任,让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不公平,是让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的赔偿。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梁某某等四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梁某某等四人辩称:1、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过全面权衡后依法将梁某某等四人请求的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而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上诉状中却说是原审判决其承担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另外,根据交强险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是可以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的,而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是不分责任大小,即被保险的机动车只要负有事故责任,哪怕是只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也都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审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完全符合交强险的规定的。2、受害人介某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生前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精神,判决受害人介某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完全正确的。介某涛的父母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对其父母的生活费也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判决计算的。3、临颍县交警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逃逸的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法定机关,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主张逃逸的肇事车应负全部责任,让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不公平,但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原审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是合理、合法的。4、原审判决让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既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按照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风运输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赔偿梁某某等四人4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欠当。2、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及赔偿权利人赔偿费用标准是否有误。3、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是否正确。4、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4日17时50分,介某涛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向一辆机动车相撞,然后李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货车又与介某涛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对向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此事故造成介某涛当场死亡,豫x车与豫x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逃逸的驾驶人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介某涛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x货车在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作为保险人的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依法应对介某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赔偿梁某某等四人精神抚慰金4万元是否欠当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介某涛死亡的严重后果,给赔偿权利人梁某某等四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审法院根据梁某某等四人的诉请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赔偿梁某某等四人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及赔偿权利人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否有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如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住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介某涛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和其妻梁某某在临颍县城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精神,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计算介某涛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其女儿介某甲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护。介某涛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亦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计算其父母的生活费的,并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以死亡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主张其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逃逸的驾驶人负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李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介某涛无责任。该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让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不当,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故原审判决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被判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赔偿权利人梁某某等四人的诉请主张,判令财产保险漯河市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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