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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乙诉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24岁。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40岁。

原告李某、张某乙与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攀忠,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张某乙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正商X颖河港湾商品房认购书》,买卖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东房产,当场交给被告现金1万元整。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函:“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及修改意见的通知”要求被告收函后三日内回复。至今,被告未回复,收取的1万元也不退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1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买受人没有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定金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出卖方(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认购方(李某、张某乙)经充分协商签订此房地产买卖认购书,认购郑州市X路X路东“颖河港湾”小区X栋东X单元X层东户二室一厅套房,建筑面积80.31平方米,认购优惠后总价为人民币x元;定金人民币1万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买受人须于签订本认购书后3日内即2010年2月27日携同本《认购书》、身份证和有关资料及首期房款与出卖人签署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文件;如买受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前来签署买卖合同或未依时缴付上述应付房款,则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其所认购该物业之权利,出卖人有权不退买受人已缴付的定金及其他款项,并有权将该物业公开拍卖或另行出售而无须通知买受人,买受人不得要求任何形式之赔偿;本认购书的相关内容将作为即将签署的买卖合同的依据,买卖合同一经签订,本认购书自动失效;本认购书一式三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买卖双方签署后生效。当时,原告向被告缴付定金1万元,2010年2月27日,原告未按认购书约定的期限与被告签署买卖合同,而是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及修改意见的通知”,被告对该通知未予回复,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应视为自动放弃其相应权利,按照有关法律和双方约定,原告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至于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向被告发出变更合同相关条款的通知,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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