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渑池县X乡西阳鸿运建筑材料购销站。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渑池县X乡西阳鸿运建筑材料购销站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渑池县X乡西阳鸿运建筑材料购销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平某某、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萍和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萍、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渑池县X乡西阳鸿运建筑材料购销站诉称:2007年3月14日原告渑池县X乡西阳鸿运建筑材料购销站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签订一份生石灰供货合同,为其供货,截止2008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货款x.4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现起诉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辩称:1、原告提供的生石灰粉供应合同主体矛盾且没有履行。2、原告称经双方对账,截止2008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货款x.40元,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清晰显示对账双方是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渑池县X乡西阳鸿运建筑材料购销站,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辩称:合同主体矛盾,无法履行,也没有收到原告生石灰。这是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没有经营运行,欠款无法及时归还,请求与原告商量,尽快偿还。
原告渑池县X乡西阳鸿运建筑材料购销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7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其x.4元的事实。2、2007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和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提出与其无关的异议,因该对账单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和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4日,由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跃进x电厂筹建处(现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和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跃进煤矿(现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生石灰。截止2008年12月17日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生石灰款x.40元。
本院认为,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购货方,下欠原告货款x.40元,应及时偿还;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和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对下欠货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县X乡西阳鸿运建筑材料购销站货款x.4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和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义马跃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审判员张松远
审判员闫素芳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