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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6月2日被新郑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21时40分,被告人乔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同向行人荆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荆某受伤。2011年6月8日,郑某市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荆某的伤情构成重伤。2011年6月7日,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乔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乔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1时40分,被告人乔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荆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荆某受伤。2011年6月7日,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荆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6月8日,经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荆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荆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荆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某供述,2011年6月1日21时40分许,他驾驶家中的二轮摩托车,从郭店镇李坟沿107国道向北去龙湖,他的车撞住了一个步行的女的。他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号,他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被害人荆某陈述,2011年6月1日21时40分,她沿107国道向北步行到小李庄村路口南侧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

3、证人司XX证实,2011年6月1日21时21分许,他乘坐乔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小李庄时,撞住一个女的。

4、证人荆某X证实,2011年6月1日21时40分许,她和荆某、荆X某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步行,一辆摩托车从后边把荆某撞倒了。证人荆X某红证实内容与荆某X证言基本一致。

5、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6、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荆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乔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乔某因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被处以行政拘留。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乔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乔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或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乔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乔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同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和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乔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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