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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与上诉人孔某军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献)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孔某某与上诉人孔某军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重字第60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16日,古固寨镇X村民孔某勋与三王庄村委会签订一份《鱼塘坑地承包合同》,约定孔某勋(实际承包人为孔某勋与孔某某)承包该村X号鱼塘9亩土地,每亩每年承包费为40元。孔某勋订立合同后,耕种了鱼塘北半部(大约承包面积一半)的土地。由原告耕种鱼塘南半部(大约承包面积一半)的土地。因原告承包地的东南部与被告孔某军承包的土地北部相连,被告在2004年、2005年实际占用了其承包土地北部的、应属于原告承包地范围、(东西长约48.5米、南北宽约8米)面积为388平方米的承包地。2006年承包合同到期后,2007年4月22日,三王庄村村委会通知原告消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2008年7月9日,原告向原审起诉,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赔偿2004年、2005年占用原告388平方米土地的损失11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孔某勋与三王庄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X号鱼塘的合同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孔某勋认可其是与原告一起承包,三王庄村委会也认可原告的承包人身份,因此,原告依法取得X号鱼塘南半部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占用其承包地期间并没有要求被告腾退土地、赔偿损失,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原告损失的承包费为限,即以每亩4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为388平方米(即0.58亩),每年应支付原告费用23.2元,两年为46.4元。原告要求每亩赔偿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被告孔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孔某某经济损失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赞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孔某军对占地的补偿应按移动公司建塔补偿为标准,即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64元,而一审以该占地的承包费为补偿标准,判决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6.4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孔某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孔某某诉上诉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从孔某勋与三王庄村村委会签订的X号鱼塘承包合同,及孔某勋与三王庄村村委会均认可的孔某某也系承包人的事实看,孔某某对该鱼塘南半部有承包经营权,孔某军无故占用该土地,构成对孔某某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孔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因孔某某在其承包期内并未提出该请求,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孔某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以孔某某的实际损失,即损失的承包费为限并无不当。孔某某、孔某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某某、孔某军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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