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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刘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被告刘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4月2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0年8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累计人民币21,000元。原告与被告曾于2009年6月26日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9月底归还所欠加工费5,000元;又于2009年11月12日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底归还所欠加工费16,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加工款人民币2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汪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2份。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而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加工价款人民币21,000元。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27.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雷霆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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