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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盗窃于1980年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82年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诈骗于1985年11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0年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1年5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诈骗于2005年9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a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a窜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非机动车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施a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欧通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

2、201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a窜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门前,窃得被害人顾a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绿亮牌x型电动自行车l辆。

3、201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冯a窜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一楼楼道内,剪断被害人汤a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810元的川崎广本牌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并拉环电门锁,后被小区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

被告人冯a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案发后,赃车川崎广本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汤a。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a、顾a、汤a的陈述,证人范a、王a、陆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详情、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a在实施一般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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