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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Im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在任Im河区森林派出所所长期间,违反规定采取不开发票等手段截留部分涉林案件罚没款不上交,此款由派出所内勤人员张XX、李X保管。

(一)2003年12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张XX、李X保管的罚没款中借款合计x元,将其中x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归还。

(二)2006年元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从李X保管的罚没款中非法占有现金人民币x元,至今没有归还。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X、张XX、刘XX、朱XX、董XX、井XX、邓XX、罗X的证言;书证借条、款项收支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及文检鉴定书等证据。同时采纳了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周X的证言。据此,Im河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用以证明李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贪污罪。(2)李某甲从李某手中支款都用于公务开支,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侦查机关扣押的是8张记帐的复印件,与证人李某证明将原件给李某甲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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