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于同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乙因琐事与池某某在闽清县X镇文定市场门口外发生争执,许某乙将池某某推倒在地,致池某某右腿骨折。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池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申请书、收条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上午,她被被告人许某乙伙同他人殴打,造成原告人右脚小骨两处骨折及右踝关节严重受伤。之后原被告就右脚小骨骨折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7000元,但原告人的右踝关节严重受伤还需要手术治疗。现要求被告人许某乙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320天×46元/天),护理费8280元(180天×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外,被告人还应赔偿x元,同时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起诉权。
被告人许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称自己不是故意去打池某某,也不是直接用拳头打的,池某某是在扭打的过程中受伤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有异议,认为他已经一次性赔偿过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是在与池某某争吵后不小心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其主观上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减轻、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足额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已表示谅解。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且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7000元,当时的协议已将双方的民事责任划分清楚并履行完毕,现被害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是被告人造成的,即使是被告人造成的也已赔偿清楚,故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乙因池某某在闽清县X镇X街上说他及郑某某等人偷挖其竹笋,遂与郑某某到坂东镇文定市场门口外与正在卖竹笋的池某某理论并发生争吵,被告人许某乙推了池某某,致使池某某倒地受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池某某因外伤致右腓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受伤后,当日即到闽清县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又3次到该院复查,花医疗费696.40元,医嘱石膏固定一个月。2009年9月7日,原告人池某某因右踝、右足肿胀、行走疼痛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91.12元。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3月8日,原告人池某某先后5次到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114.82元。此外,原告人为伤情鉴定花去伤检费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2日上午6时30分许,因她在市场卖笋时向别人说郑某某、许某乙等人偷她笋,郑某某与她争吵并叫来许某乙,许某乙来到市场也与她吵起来,接着往她左肩打了两拳,郑某某把她的笋袋扔到一边,许某乙把她已剥好的笋扔到路边,她想去夺笋,许某乙推了她一把,她跌倒在地,就听到她右脚“啪”的一声,郑某某也往她脸上了一巴掌。之后她即到六都医院检查,起先只查出右腓骨上中段骨折,经村部调解释,许某乙就此赔了她7000元钱,但是她的伤口仍是很疼,经福州空军医院检查,发现她的右脚后跟处有骨折,她要求许某乙再赔偿,许某乙不赔,故她要求按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2日上午6时许,有一个卖笋的妇女骂她和许某乙等三人偷挖其竹笋,她即叫来许某乙与其理论,许某乙用力拉其肩膀衣服,这个妇女就摔倒,说脚拐了,起来后还一直骂她,她就往其脸部甩了一巴掌。
3、证人许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看见许某乙与池某某争吵,池某某坐在马路边,抱着脚说很疼,但他没有看见其受伤过程。
4、证人许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为围着的人多,他只看到许某乙将卖笋妇女的竹笋扔掉,没有看见别的。
5、证人许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6点多,他看见许某乙和郑某某在菜市场与池某某吵架,许某乙把池某某的笋扔到一边,并碰了一下池某某,池某某就倒在地上。
6、证人许某飞(坂东镇X村支书)的证言证实,经村委会调解,许某乙与池某某曾就池某某右腿骨折达成协议,由许某乙赔偿池某某7000元,池某某当时表示此事了结。后听说池某某发现还有伤口,反悔原协议。
7、闽清县公安局《关于池某某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池某某因外伤致右腓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8、协议书、申请书、收条、报告书证实,因许某乙将池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池某某右脚小骨骨折,经坂东镇X村委会调解,许某乙于2009年4月19日已赔偿池某某7000元,池某某当时表示请派出所不再追究许某乙的刑事责任,后池某某因发现右脚后跟还有受伤要求重新处理此案。
9、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2日6点多,因池某某在街上讲他和郑某某等人偷挖其竹笋,他和郑某某在菜市场与其争吵,他将池某某的笋扔了,池某某蹲下去捡笋时,他推了池某某,池某坐在地上并说脚很痛。他与池某某已签了协议并已赔其7000元钱,现无法再赔了。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许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采信。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提供的证据:
1、闽清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2份、放射科X线检查请求单1张、DR报告单4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实,2009年4月12日原告人池某某受伤后即到闽清县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及拍片检查、复查,花门诊医疗费合计696.40元,同时证实检查发现池某某右小腿肿胀、右踝关节肿胀明显、其伸展活动轻微受损,诊断结论为右腓骨中上段骨折和右小腿软组织挫伤,9月2日DR报告单检查意见为右腓骨上段斜行骨折(陈旧性)、右跟骨骨刺形成,但检查所见右踝关节关系正常;2009年4月12日门诊病历中有“石膏固定一个月”的意见。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人池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因右踝、右足肿胀、行走疼痛到该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91.12元,其门诊记载内容为2009年9月2日在外院X光片示:右腓骨中段、右后踝陈旧性骨折,……。
3、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MRI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人池某某从2009年12月23日起因自感右踝肿痛、活动受限到该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114.82元,该院2009年12月23日MRI检查报告单检查结果为右侧距骨体部局部骨挫伤、右侧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右侧踝关节少量积液、左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2010年3月5日MRI检查报告单检查结果为双侧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并异常信号,结合病史,符合为挫伤后遗所致,不能排除合并炎症,合并右侧踝关节微量积液。
4、车票,证实原告人为疗伤花交通费300元。
5、闽清县公安局收入票据,证实原告人池某某为鉴定伤情花费100元。
6、闽清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闽清县公安局就原告人池某某反映其被许某乙殴打造成右脚小骨两处骨折一事的答复意见。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人池某某还向法庭提供闽清县第二医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及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她还花医疗费2655.28元,因以上病历显示诊断中虽提到腓骨骨折石膏固定术后,但该院基本上是针对原告人心律失常、糖尿病及高血脂等进行住院治疗,故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人池某某还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据17张及药品销售凭证5张,以此证明原告人自购药物花费6035元,因这些证据无医院医嘱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自愿赔偿被害人池某某人民币7000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故意伤害原告人池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池某某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予以支持的项目有:医疗费3202.34元、伤检费100元、误工费1745.71元(x元÷365天×38天)、护理费1378.19元(x元÷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726.24元,因被告人许某乙已于2009年4月19日自愿与原告人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7000元,故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款数额应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建议其休息320天的事实,只能按闽清县第二医院医生建议其右小腿石膏固定一个月及门诊复查等时间计算,护理费亦只能按一个月计算。原告人还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在闽清县第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655.28元,因原告人是因心律失常、糖尿病及高血脂等进行住院治疗,现原告人无证据证实以上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其被被告人推倒之后所受的损伤,故无法确认以上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不予支持。原告人还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人未能提供医生就此提出建议及为本案伤情住院治疗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还要求赔偿自购药物花费6035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供医院医嘱予以佐证,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人民币7000元(该赔偿款已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