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8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苗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席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辩护人、公诉机关先后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经营河南店外店食品有限公司期间,以为其职工办理工资卡为名,先后让其职工办理信用卡后自己冒领或利用其职工的身份资料办理信用卡,同时其又以自己的身份或以其家人的身份申领信用卡共计32张并恶意透支。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9月,共透支本金x.54元,利息x.2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卡银行报案材料、对账单及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交代全部使用信用卡透支的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12月和2007年8月以其个人名义先后在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2张,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x.34元,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12月,在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2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84元;
(二)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8月在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2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8392.5元。
二、被告人刘某在经营河南店外店食品有限公司期间,以为公司员工办理工资卡为名,先后让其公司员工办理信用卡后自己冒领,或者使用他人的身份资料申领信用卡27张,后由其使用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x.2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以办工资卡为由让杨x先后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信用卡部(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冒用杨x的名义在上述银行领取信用卡7张并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x.0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冒用杨x的名义于2007年6月在招商银行领取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03元;
2.被告人刘某冒用杨x的名义于2007年8月在中信银行领取申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2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38元;
3.被告人刘某冒用杨x的名义于2007年8月在光大银行领取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2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7790.56元;
4.被告人刘某冒用杨x的名义于2007年8月在浦发银行领取信用卡1张(卡号x),至2008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16元;
5.被告人刘某冒用杨x的名义于2007年8月在广发银行领取信用卡2张(卡号x、x),后使用该2张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2月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63元;
6.被告人刘某冒用杨x的名义于2007年12月在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1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28元。
(二)被告人刘某让余xx先后在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申请信用卡,后冒用余xx的名义在上述银行领取信用卡4张并使用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x.5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冒用余xx的名义于2007年6月在中信银行领取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14元;
2.被告人刘某冒用余xx的名义于2007年8月在招商银行领取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5元;
3.被告人刘某冒用余xx的名义于2008年4月在光大银行领取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9年4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96元;
4.被告人刘某冒用余xx的名义于2008年7月在交通银行领取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9年1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97元。
(三)被告人刘某冒用王xx的名义先后在广发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4张,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x.4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冒用王xx的名义于2007年2月在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52元;
2.被告人刘某冒用王xx的名义于2007年6月在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0月10月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5元;
3.被告人刘某冒用王xx的名义于2007年7月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9年3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共欠透支本金7630.5元;
4.被告人刘某冒用王xx的名义于2008年1月在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91元。
(四)被告人刘某冒用陈红梅的名义先后在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2张,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x.2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冒用陈红梅的名义于2007年4月在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2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56元;
2.被告人刘某冒用陈红梅的名义于2007年5月在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65元。
(五)被告人刘某冒用刘某强的名义先后在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2张,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x.5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冒用刘某强的名义于2007年2月在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2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28元;
2.被告人刘某冒用刘某强的名义于2007年7月在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0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3元。
(六)被告人刘某冒用杨长富的名义先后在招商银行、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2张,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x.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冒用杨长富的名义于2007年11月在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6元;
2.被告人刘某冒用杨长富的名义于2008年5月在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2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1元。
(七)2006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冒用倪xx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信用卡部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9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7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
(八)2006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冒用王树x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新乡X路支行信用卡部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8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
(九)2007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冒用耿军兰的名义在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
(十)2007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冒用刘某会的名义在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6133.9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
(十一)2007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冒用刘某的名义在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08年1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2127.78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
(十二)2008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冒用刘某伟的名义在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x),至2008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x.4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刘某使用其个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x.34元;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x.21元。
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广发银行以刘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x.84元,经多次催收刘某拒不还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使用本人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在广发银行及其他银行透支未归还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对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其本人及冒用余xx、杨x、王xx、倪xx、刘某伟、刘某强、陈红梅、杨长富、耿军兰、刘某、刘某会、王树x等人的名义先后在广发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的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方x证言证实因刘某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欠银行x.84元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不予归还,其受广发银行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证人周峰、段天明也证实因刘某使用信用卡及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经银行催收不予归还,其受中国银行、光大银行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另有广发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的报案材料在案证实。
3.证人杨x证言证实其在店外店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刘某以给其办工资卡为名,让其先后填写了招商、浦发、中信、交通等银行的申请资料,且刘某均让其在申请资料上填写刘某家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但其并没有收到上述信用卡;刘某还以给员工父母办保险为名,拿走了其父亲杨长富的身份证原件,后来其与父亲先后收到招商银行及中信银行的催款通知,经到银行查询,得知上述信用卡均被刘某领取并使用。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10月到河南店外店食品公司上班,公司留取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离开店外店,在此期间其从没有办理过信用卡,也没委托别人办理过信用卡。2009年3月,其接到催收函才知道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和浦发银行卡欠款四万余元,其还接到广发银行的催收电话告知其信用卡透支了,其听同事说银行卡是老板刘某办理并使用的。
5.证人余xx证言证实其所打工的店外店公司老板刘某曾带领其先后到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等填写了申请资料,刘某均让其填写刘某家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所办的卡均是刘某领取并使用,后其先后收到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的催收通知。
6.证人王树x证言证实其所打工的店外店公司老板刘某以买飞机票为名借用其身份证原件,后来其收到中国银行的催收通知,其看到该银行卡的申请资料上所留地址及电话均是河南店外店公司的地址和电话,其到银行查询被告知信用卡是刘某使用的。
7.证人倪xx证言证实其在河南店外店食品公司应聘时,该公司留存了其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后来其收到中国银行的催收通知,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其该卡系刘某所使用的事实。
8.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信用卡,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9.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对账单、账目明细表、催收记录等书证证实刘某以其本人或者他人名义在银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广发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x.08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经查,被告人刘某使用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的银行卡透支共计x.74元,在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催收至被告人归案并未超过三个月,故上述数额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的数额,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数额应为x.34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因指控利息包含有复利,故犯罪数额不应包含利息数额。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刘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以办工资卡为由让他人填写申办信用卡资料或者未经他人允许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信用卡,由其从银行冒领并使用透支消费,且信用卡实际所有人对此并不知晓,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使用本人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在广发银行及其他银行透支未归还的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及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依法应在上述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及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同种罪行较重的事实,系坦白较好,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四十六万八千三百六十六元五角五分,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