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沃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幢。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国保金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居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宁,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达沃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石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一审起诉称:达沃斯公司2003年注册成立,有股东两人即段某和张某乙,其中段某股权占80%,张某乙股权占20%。段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成立达沃斯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1年8月18日,达沃斯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由段某提议并召集主持,张某乙出席了此次临时股东会。此次临时股东会的决议侵害了张某乙作为公司小股东的合法权利,议事和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决议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段某作为大股东操纵股东会。按照股东会的决议,达沃斯公司所持北京冠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的股份零价格转让给北京中系中电电子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系中电公司),而中系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奎卯恰是段某的妹夫。在张某乙提出与段某的离婚诉讼后,段某召集临时股东会作出上述决议,是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张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达沃斯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达沃斯公司一审答辩称: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决议经持80%股份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是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某、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是达沃斯公司对自己经营内容作出的决议,不属于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情形。达沃斯公司将所持冠达公司的股份零价格转让给中系中电公司所有,是为了减少公司可能发生的损失,是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需要。综上,请求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达沃斯公司2003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有两名股东即段某和张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中段某持有80%的股份,张某乙持有20%的股份。达沃斯公司2003年7月7日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召集与主持的程序规定为: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分某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某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某一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某、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该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1年8月18日,达沃斯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研究确定达沃斯公司所持冠达公司股份转让事宜。段某、张某乙出席了本次股东会会议,代表达沃斯公司100%的股权。在此次股东会上,持有公司80%股权的段某表决通过将达沃斯公司所持冠达公司70%的股权零价格转让给中系中电公司,持有公司20%股权的张某乙表决不通过。此后,达沃斯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实际办理了股权转让事宜。张某乙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及有关人员的行为规范,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为。达沃斯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某、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该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达沃斯公司2011年8月18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未经张某乙的同意,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故法院对张某乙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达沃斯投资有限公司于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八日做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达沃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达沃斯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该条款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相符,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完全合乎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竟然以公司章程对所议特殊事项规定的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某、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做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中“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这一表决方式作为判决事实认定的依据,而完全排除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某、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做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特殊事项规定内容。很显然,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与第十七条相互抵触,破坏了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完整的表述,断章取义,违背了第十七条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判决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采纳公司决议所依据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否认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法律效力,而是不完整采纳了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阐明不采纳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及不完整采纳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有违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依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而将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分某拆开,断章取义,并作为判案依据,实属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是在说明行使表决权是按照资本决还是人数决,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形,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决议应当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张某乙不同意该决议,所以不能通过。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否认公司章程第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张某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达沃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临时股东会决议、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达沃斯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某、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虽然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该规定只是规定了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与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关于决议通过的规定并不矛盾和抵触。达沃斯公司2011年8月18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未经张某乙的同意,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因此,张某乙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达沃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达沃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达沃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石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