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8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伙同尤××、刘××(均已判刑)在大城县X村家家乐超市门前盗窃常××价值1275元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犯罪后,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同案犯尤××、刘××的相应供述、被害人常××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陈××投案时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可适用缓刑。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永勤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