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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沈阳特麦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麦科公司)及李某某、董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会荣,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修滨,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特麦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区浑南产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俊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第三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十里河农电管理站站长,现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沈阳特麦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麦科公司)及第三人李某某、董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褚振丰、代理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游会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俊秋,第三人董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3年2月经板桥村领导班子研究通过,同意黄某乙等农民将自己的承包田共205亩,流转给被告特麦科公司,其中,黄某乙的承包田7.22亩,我与被告特麦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流转期为25年,原告黄某乙等15户参与土地流转的农民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流转协议中约定被告特麦科公司只能在流转的承包田上进行苗木繁殖,但被告特麦科公司现在原告承包田上种植树苗和玉米。2009年,由于哈大客运专线的修建需要占用这205亩耕地中的一部分土地,电业局也在此片耕地上修建了一些电线杆,这些项目都对农民进行了补偿,但我并未得到这些补偿,我认为这些占地补偿款已经被被告特麦科公司截留。现在被告特麦科公司又在原告等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黄某乙等15户农民的承包田转租给十里河村的李某某和董某某。这种在基本农田上进行苗木繁殖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以租代征的严重违法行为,该协议自始无效,而且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已经于2009年10月28日对被告特麦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要求被告特麦科公司拆除所建房屋和种植的树苗。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与被告特麦科公司签订的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被告特麦科公司必须返还原告黄某乙等15户农民的承包田,并无条件恢复耕地原貌,赔偿我违约金人民币6498元,同时返还侵占黄某乙等15名农民的征、占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

被告特麦科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与板桥村委会也签订了流转协议,内容与我方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诉讼主体应当是村委会,而不是原告黄某乙;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自愿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也不损害其他人利益,因此应当是有效的,我方按照合同约定,种植苗木,给付农民租金,双方已经履行6年,此合同不存在可以提前解除的理由,第三,我方修建的二层楼房是临时性建筑,合同期满后,我方会将其拆除,所以不存在违章建筑的说法;第四,我方雇佣李某某代管这些土地,所以不存在转租的事情,董某某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系;第五,铁路和电线杆占地的补偿,我方获得的只是地上物补偿的部分,这是我方依法应当获得的补偿,其他的补偿部分我方没有获得,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方返还;第六,对于土地局的处罚决定,我公司正准备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并未生效,法院不能直接援引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董某某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由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村委会牵头,原告黄某乙等农民将自己的承包田耕地共205亩,流转给被告特麦科公司,其中,黄某乙的承包田流转7.22亩,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特麦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流转期为25年,原告黄某乙等15户参与土地流转的农民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约定特麦科公司在原告承包田上经营苗木繁殖,每年每亩给原告租金人民币180元,每两年支付一次,且提前支付,现被告特麦科公司已将2010年的土地租金给付原告黄某乙。2003年3月4日,苏家屯区X镇政府与板桥铺村委会对双方的流转协议均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特麦科公司在原告承包田上种植了树木,并在原告等15户农民的承包田上建造一栋房屋。2009年10月28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对被告特麦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要求被告特麦科公司拆除所建房屋和种植的树苗,并恢复耕地地貌。另查,原告的7.22亩承包田属于基本农田。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有关原告耕地被国家征用、临时占用等土地补偿数额、原告承包田为基本农田证明材料及第三人李某某、董某某与被告特麦科公司签订的流转协议,本院认为对于征占地补偿数额,属于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内,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此补偿款在板桥铺村村委会处,且原告对变更诉讼请求中增加的征占地补偿款请求并未缴纳诉讼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申请对征占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提出的调取原告承包田为基本农田证明材料及第三人李某某、董某某与被告特麦科公司签订的流转协议的请求,本院接受其申请,并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调取证明材料,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十里河镇派出所调取第三人李某某、董某某与被告特麦科公司签订的流转协议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特麦科公司分别与原告黄某乙及板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田流转协议、原告提供的承包田现状照片、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原告承包田为基本农田证明材料及该局对被告特麦科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已支付土地租金凭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的承包田是基本农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能种植粮食作物,但被告特麦科公司与原告黄某乙签订合同在原告的承包田基本农田上种植苗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由于该合同不生效,故不涉及未经原承包人同意转租第三人等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事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承包田、恢复耕地原状及要求被告赔偿复耕期间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行政机关正在处理承包田地上物,因此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待行政机关处理完毕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特麦科公司返还哈大铁路征、占地补偿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偿具体数额及已经被被告特麦科公司取得的事实,且原告对变更诉讼请求中增加的征占地补偿款请求并未缴纳诉讼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沈阳特麦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签订的承包田流转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特麦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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