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抓获,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21时40分,被告人刘X在西安市X村王家斜夜市吃饭时,见被害人马某独自一人手提笔记本电脑包,遂尾随马某至其租住的五星村X组X号付X号X楼,趁马某离开房间洗漱之时,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读某、内存卡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60元。
庭审中又查明,被告人刘X盗窃电脑离开房间时,被被害人马某发现,马某即下楼追赶,后在姚某协助下在东三环穆将王立交桥下将被告人刘X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姚某、何某证言、被告人刘X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X在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敬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