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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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7年1月27日我到被告XXX家要求其修复她家孩子损坏的墙瓦,被告XXX辱骂我,并向我泼洒了一杯水,我就撕其窗纱,被告XXX从家中出来后对我拳打脚踢,并打掉我门牙两颗,致我昏迷被他人接回家中。二日后因病情严重,入住曹家湾地段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性癔病、脑梗塞。后又去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神经官能症、腔隙性脑梗塞。现要求被告XXX赔偿我医疗费8577元、误工费1140元、护某930元、交通费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6元及复印费28元,以上共计x元。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XXX的病情是因被告XXX侵权行为造成的,且被告XXX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被告XXX辩称,我家孩子将其围墙上的瓦损坏属实,那天早上原告XXX撵到我家院内辱骂我,我知道原告XXX有病,就在家中没有出来,因原告XXX动手撕我家窗子上的窗纱,我就从屋子里往外向XXX泼了一杯水,后我从家中出来,我们互相推拉是事实,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XXX,而原告XXX的儿子在事后用木棒殴打了我,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XXX的病因同被告XXX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XXX撵到被告家中吵闹并与被告相互撕拉,不足以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XXX自知身患疾病,撵到被告XXX家中吵闹诱发了原有疾病,故被告X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述被告XXX打掉其牙齿的陈述无相关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后1月25日被告XXX之子在与其他孩子玩耍中损坏了原告XXX家围墙的部分瓦片,事后原告XXX要求被告XXX与其他孩子的家长共同修复,被告XXX同意修复,但因其丈夫外出自己未能修补。同月27日早原告XXX为此再次来到被告XXX家院内站在屋外与被告XXX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XXX从屋内往外向原告XXX泼了一杯水,原告XXX遂上前撕被告XXX家窗子上的窗纱,被告XXX见状从家中出来同原告XXX相互争吵、推拉,被人劝开后原告XXX返回家中。同月29日原告XXX入住陇县曹家湾中心卫生院,被确诊为脑梗塞、精神障碍性癔病,住院治疗29天,其在病情好转情况下出院,共花医疗费2311.80元。出院同日原告XXX又入住陇县人民医院,被确诊为神经官能症、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39天,共花医疗费6045.20元。现原告XXX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X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及复印费票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XXX的孩子在玩耍中损坏了原告XXX家围墙瓦片,被告XXX作为孩子的监护某负有修复的义务,在原告XXX要求被告XXX修复时,被告XXX缺乏理智,反同原告XXX间发生争吵、推拉,诱发了原告XXX自身疾病的发作,使其住院治疗而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XXX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XXX要求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XXX所治疗的精神官能症、脑梗塞等疾病为其自身病变,且其积极参与同被告XXX间争吵和推拉,致其疾病发作,原告XXX应承担主要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责任,其陈述被告XXX对其进行了殴打并致两颗牙齿脱落的陈述,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委托代理人对此侵权损害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治疗中也同时治疗了同侵权行为无关的疾病,原告XXX理应自行承担一定的份额。原告XXX病发后在曹家湾地段医院住院治疗长达29天,花医疗费2311.80元,可纳入赔偿范围。此后在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损失同被告XXX侵权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由原告XXX自行承担,对于原告XXX要求被告XXX赔偿其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复印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赔偿原告XXX医疗费2311.80元,误工费460元,护某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4元及复印费1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38.30元的百分之四十,即人民币1375.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其余百分之六十,计人民币2062.98元,由原告XXX自负;

二、驳回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80元,由原告XXX负担48元,被告XXX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峰

人民陪审员魏保华

人民陪审员闫大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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