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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翟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X组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达公司)、被上诉人翟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竣达公司及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斯达斯太尔牵引汽车实际车主是翟某,挂靠在竣达公司。该车2007年9月14日在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2008年6月16日6时40分王某辉驾驶豫x号斯达斯太尔牵引汽车沿湖北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壁服务区入口附近,撞上前方冀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尾部,造成豫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王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许波、迟武程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该车的损失定价为x元。原告因为该事故向咸宁市安岛高速公路清某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清某作业费、安全设置费、拖车费和空驾驶费等费用共计1700元。该车回到漯河后,原告修车花去x元,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业务员在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同意报价”。原告向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申请理赔,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以该车未年审为由拒绝理赔。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理赔拖车费、清某、安全设置费、空驶费计1700元,修车费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x号斯达斯太尔牵引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以该车未参加年审为由拒绝理赔。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就该免责条款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未在保险单上、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原告请求的修车费按x元计算,但中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关于该车的车损定价x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竣达公司、翟某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翟某保险赔偿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之前,已经明确告知责任、义务及相关免责条款,而车辆未通过年审是该保险条款中免予赔偿的事由,所以根据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业务员在在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同意报价”并不等同“同意赔付”,要以公司的章程及规定为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翟某二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告知答辩人其称的未年审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仅仅签了保单,上诉人没有告知和说明任何问题,连基本的保险条款也是开庭时才知道。上诉人所述与法律相悖,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确认书”上签字“同意报价”显然是同意赔偿的,不然应签上“不同意”。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某,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竣达公司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同翟某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称的本案的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以中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的车损估价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某,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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