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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4-3。

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X乡X村民委员会会计,现住(略)。

原告崔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田萌、人民陪审员律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我于1977年4月2日在新开河村五小工厂工作,在厂领导安排下到冲压机床工作时因机械故障导致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伤残。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七级伤残。此事实王纲乡政府、新开河村X村会计孔恩利等均可证实。我伤残后,给生活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都对此种情况有规定,为使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损失得到补偿,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损害已达三十多年,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应在一年内主张工伤鉴定,已超工伤鉴定期限。另外当时国家并无工伤政策法规,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三、当时村里对原告因受伤已经做过赔偿,为原告调整了工作原告并认同,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6年7月,原告到(略)村办集体企业新开河五小工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77年原告在工作时,左手受伤,当时的新开河村大队负责治疗后为原告调换工作为工厂出纳。80年代时该工厂解散没有对员工进行安置。2008年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伤残鉴定结论通知单、孔恩利的证实、(略)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略)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的权利遭受侵害至今早已超过二十年,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锋

代理审判员田萌

人民陪审员律丹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史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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