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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为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住X市X区X路。

法定代理人张XX,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XXX,男,住X市X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秦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

负责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为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张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9年11月16日17时15分,受害人张XX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X米处,与被告XX公司员工黄X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张XX受伤,两车受损。张XX后经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黄X与张XX负同等责任。原告系张XX女儿,系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XX公司协商一致。现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XX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如下:医疗费人民币31,237.32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700元、验尸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0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同时要求XX公司另行全额补偿年幼的原告2,000元、补偿原告法定代理人8,000元。同意将XX公司已支付的55,237.32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受害人的抢救情况及死亡后果等均无异议,作为黄X的工作单位,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以外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上述各项赔偿诉讼主张均无异议,不同意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补偿。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XX系本市X镇居民。2009年11月16日17时15分,张XX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X米处,与XX公司员工黄X驾驶的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张XX受伤,两车受损。张XX后经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黄X与张XX负同等责任。张XX的抢救费用31,237.32元已由XX公司支付。

另查明:受害人张XX生前离异,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系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XX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还支付了受害人验尸费4,000元,并给付受害人家属现金20,000元;XX公司上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XX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受害人病史及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鉴于原告年幼等特殊情况,XX公司同意补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10,000元。因XX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与驾驶机动车的案外人黄X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论黄X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违法行为,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原告与XX公司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一致确认的由XX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作为黄X的工作单位的XX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的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原告与XX公司一致确认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验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且因上述各项已明显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会加重未到庭的XX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

2、各方无异议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

3、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4、原告与XX公司一致确认的补偿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31,237.32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的百分之六十即12,742.39元,由XX公司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验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1,816.24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的百分之六十即361,089.74元,由XX公司予以赔偿;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1,30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予以赔偿;XX公司自愿承担的补偿款,应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已支付的55,237.32元应予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验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2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验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3,832.1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55,237.32元,尚余人民币318,59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准予被告XX公司自愿补偿原告张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X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19.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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