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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1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某、打架。2008年3月份,因双方生气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找不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等。

被告高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无梁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被告高某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5、证人贾某、赵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离家出走满两年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吵某、生气,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等情。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障。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致使双方常因琐事吵某、打架,且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二年以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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