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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多次进行调查调解,并于2011年5月2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生育两个儿子。因彼此缺乏了解,同居期间时有打架的情况发生。婚后被告变本加厉的殴打、吵骂,为此,原告于2008年初离家,现居无定所、生活艰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抚养一子,并放弃全部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后相恋,而后同居生活,一直感情和好,偶尔有过吵闹,但没有家庭暴力现象;她说外出打工,一去几年,我一直寻找、一直等她,现在回来了,我和儿子都想让她回家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套、孕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人的身份情况、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且起诉期间未怀孕等情。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本人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人的身份且为残疾人、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及两个儿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另有,本院调查原被告儿子孙某X、孙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均愿意随其奶奶、父亲生活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查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某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孙某X。2007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被告时有因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2008年初原告离家外出务工,2011年3月7日,原告以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抚养一子,并放弃全部财产。被告则以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原告现无孕等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由相识到相恋,并在同居生活十多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期间生育两个儿子,足见其婚前相互了解,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婚后虽因琐事时有吵闹,后原告又外出务工多年,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的事实,且其外出期间,被告身为残疾人,在抚育两个儿子的同时仍多方寻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斌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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