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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陶某驾某豫x号大型货车,沿S3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陶某高速桥下面东路段时,致使左后车轮爆胎,将正在垫路的息县X村民李某民崩伤致死。2012年1月13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陶某向息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1月10日车主余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陶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42000元,被害人亲属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陶某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驾某、行车证复印件、无违法违纪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委托书、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撤诉书,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余某某的证言,息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对被害人积极采取救治,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性质、情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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