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因与卓某某、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飞鹰宾馆对面)。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某某、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被上诉人卓某某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0日18时15分,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李平驾驶该公司豫x大客车行驶至安阳市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由西向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司机董川川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作出(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3项、第7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川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也派人出现场。随后,原告司机董川川驾驶豫x轿车开往安阳裕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x元。两被告对修理费均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李平驾驶豫x号大客车与原告司机董川川驾驶豫x轿车相撞,发生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川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肇事司机承担的责任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均应由其车辆所有人承担。关于原告车损x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辩称未进行定损确认、鉴定、评估,不予支持。而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现场,迟迟不按程序定损。原告起诉后,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进行定损确认,故其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因豫x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70%为宜,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20元[(x元-2000元)×70%。又因豫x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的x.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某某豫x轿车车损x.20元;二、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凭维修发票认定车损证据不足,部分维修费不应认定。

被上诉人卓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公司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全险,保险公司应赔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车号为豫x号大客车与卓某某的豫x轿车相撞,发生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均应按划分的责任主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豫x大客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卓某某进行赔偿。上诉人称凭维修发票认定车损证据不足,部分维修费不应认定的理由,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了豫x轿车的维修项目清单,并进行了质证,维修明细表中维修种类为定期保养等项目,共计1408元,不应计入车损,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后门板、背门板、后尾门、翼子板等喷漆费用不应计入车损,因未提供车辆受损后这些部位不需维修的相关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某某豫x轿车车损x.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170元,卓某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