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诉被告罗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购地一宗,共同开发房地产,在开发建设完成总开发量30%时,原、被告意见分歧,2011年10月1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原告一次性领取本金及合伙利润60万元,工程项目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天支付原告现金10万元,核减原告之前代收的销售房款88546.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退伙补偿款411453.8元。被告并于某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尹某退股份补偿款411460元整,此款限一个月还清,否则超过时间月息按3%计算。”届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11460元,利息12343.8元,合计人民币423803.8元。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退伙,被告应补偿原告本金和利润6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现金188500元,尚欠原告411460元是事实,但原告诉称是核减了售房款88546.20元不是事实,现被告愿意偿还所欠原告本金411460元及利息12343.8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尹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退伙补偿金411460元,并约定月息3%;3、退伙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协议退伙,被告补偿原告本金和利润共60万元,原告退伙前后盈亏及债务概由被告负责;4、分伙协议,拟证明原告退伙前另一伙人刘金成已先退伙,建房工程协商评估利润220万元,刘金成同样也得到了退伙补偿;5、401房、501房集资建房协议,拟证明被告已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同意按购房协议约定价卖房;6、被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代收了401房、501房购房款30万元悉数交予被告,余代收购房款88546.2元被告同意作为退伙补偿金核减,并证明被告认可房价及原告代收购房款总额。
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建房协议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核减了购房款,被告在原告退伙时当场交原告现金188500元。
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收条,拟证明被告付原告退伙现金188500元,没有核减购房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质证认为,收条是原告所写是事实,但被告称是当场支付了188500元不是事实,当时付现金是10万元,恰好从时间上和数额上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交现金10万元,核减购房款88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只是证明被告与购房人之间有购房协议的事实,与被告欠原告多少钱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同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收到了188500元现金或收到现金10万抵减购房款88500元的事实,仅证明,被告罗某应退原告尹某60万元而罗某已付188500元,被告下欠原告尹某600000-188500=4115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尹某退出与被告罗某合伙开发的芙蓉墅苑项目后,由原告尹某一次性领取本金及合伙利润60万元,项目之前及之后的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双方并于某天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并结算了补偿款,原告尹某给被告罗某出具了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罗某退股款壹拾捌万捌仟伍佰元整。领款人尹某,2011年10月X号。”而被告罗某也给原告尹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尹某退股份补偿金肆拾壹万壹仟肆佰陆拾元整。此款限一个月还清,否则超过时间,月息按3%计算,欠款人罗某,2011年10月15日。”逾期后,被告罗某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尹某遂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146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2343.8元。合计人民币423803.8元。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罗某存款近44万元。被告表示愿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退出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双方已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下欠原告41146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146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2343.8元,共计423803.8元,本院应予支持。对此,被告也表示愿意偿还原告欠款411460及利息12343.8元。至于某、被告争执的在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88500元中是支付现金88500元还是抵扣了原告代收的购房款88500元的问题,不是本案要查明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认定,该争执原、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某退伙补偿款本金411460元及利息12343.8元,共计42380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7元,诉讼全保费2369元,合计10026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某桂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