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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冀x号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5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停放在路边的冀x号货车相撞,致冀x号货车乘车人屈××死亡。被告人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x号货车驾驶人纪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投案自首。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方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刘某、屈某、崔××的证言、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拍摄的现某照片、出具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呈请破案报告书、陈××方与被害人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永勤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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