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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25日。1992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劳教一年六个月;1994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劳教二年;1999年11月5日因盗窃被劳教一年;1994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劳教二年;2001年8月因吸毒被劳教一年;2002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劳教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7日因吸毒被劳教一年;2006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劳教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郑铁分局浴池门口,以100元钱的价格将一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重0.16克)贩卖给李××,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毒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张××、袁××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0.1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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