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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民,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和本村村民刘×因宅基地纠纷,在被告人侯某某家院子西边街里,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手持砖头朝被害人刘×的头部砸去,致使被害人刘×额顶部砸伤。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的损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庭审后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刘×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伤情照片、住院费票据、检查单、调解协议、撤诉书、领款证明,证人贺×、刘××、王××、焦××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交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竟持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庭审后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韩学林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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