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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王某甲、方晓永、康某某、邢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孙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老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强迫卖淫,2009年9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9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某),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强迫卖淫,2009年9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强迫卖淫,2009年9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9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生于1988年。因涉嫌强迫卖淫,2009年9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9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强迫卖淫,2009年9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9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又名司某欢,男,生于1983年。因涉嫌强迫卖淫,2009年8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2009年8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方晓永,男,生于1991年。因涉嫌强迫卖淫,2009年8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某),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强迫卖淫,2009年9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方晓永、康某某、邢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孙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方晓永、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不能结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8月7日晚,被告人方晓永将受害人张XX从家中骗出带至禹州市宝塔风水园,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国、王某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威胁其卖淫,张XX不从,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又将张XX带至禹州市西建材鑫苑宾馆X房间,司某某持刀威胁张XX将衣服脱掉后抱走。当天晚上,王某甲将张XX强奸,后张XX趁王某甲熟睡之机逃走。

2009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邢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孙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让杨某乙以请网友陈X吃饭唱歌为名,将陈X、亓XX、王X骗至鲁山欲强迫从事卖淫。在拘禁陈X、亓XX、王X三人期间,王X被康某某、邢某某轮奸,亓XX被王某甲强制猥亵。9月1日18时许,陈X、亓XX、王X三人趁看守她们的邢某某睡着之机逃离。

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方晓永、康某某、邢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辩护人韩某某、田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但共同辩称,被告人司某某、王某甲、邢某某在实施强迫卖淫行为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受害人脱离控制,强迫他人卖淫后果未逞,均属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7日晚,被告人方晓永以进城蹦迪、游玩为名,把受害人张某某从家中骗至禹州市电信大楼附近加油站时,被告人王某甲、方晓永伙同陈某国、王某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将受害人张某某带至禹州市宝塔风水园,伙人威胁其卖淫,张某某不从,后伙人带张某某返回禹州市电信大楼附近的加油站。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司某某用手机联系后,司某某赶到该地点,方晓永、陈某丁、王某戊等人离去。王某甲、司某某将张某某挟持到禹州市X村市场鑫苑宾馆X房间,司某某持刀威胁张某某脱掉衣服后,将其衣服抱走离开宾馆。当天晚上,王某甲将张某某强奸。深夜,张某某趁王某甲熟睡之机离开宾馆。

二、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邢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孙某某事先共谋后,让杨某乙以请网友陈某己吃饭唱歌为名欲意骗出后强迫其卖淫。由王某甲找杨某丙的父亲杨某占借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当晚伙人来到禹州市区一峰超市附近,因杨某丙与其妻闹矛盾,王某甲、康某某、邢某某、杨某乙、孙某某用车将杨某丙送到禹州市X镇X村其岳父家。此期间,受害人陈某己用手机约杨某乙在禹州市公疗医院北路口相见,杨某乙、邢某某即在路途中下车拦一出租车赶到相约地点见到陈某己及被陈某己约来的受害人王某庚、亓某某。随后王某甲、康某某、孙某某驾车从禹州市X镇X村返回禹州市区到达上述地点,伙人以请客吃饭为名将陈某己、王某庚、亓某某骗上车被挟持到平顶山市鲁山县升达宾馆。王某甲安排杨某乙、孙某某看管陈某己到该宾馆银河湾洗浴中心休息厅休息,王某甲、康某某、邢某某和王某庚、亓某某在该宾馆二楼一三人间房内同室住宿。被告人康某某、邢某某采用暴力方法先后对受害人王某庚进行了轮奸,被告人王某甲对受害人亓某某进行强制猥亵。2009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邢某某、杨某乙、孙某某将受害人陈某己、王某庚、亓某某从宾馆带至附近的四川饭店二楼的旅馆内进行看管。被告人杨某丙为给其父送车从禹州市赶到鲁山县,在该饭店二楼的旅馆内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邢某某、杨某乙、孙某某,并看到受害人陈某己、王某庚、亓某某。下午,被告人康某某、杨某乙乘坐被告人杨某丙所接送的面包车返回禹州的路途中,受害人陈某己、王某庚、亓某某在鲁山县的四川饭店二楼住宿的房间内,趁看守她们的邢某某熟睡之机逃离。当日,受害人陈某己、王某庚、亓某某向禹州市公安局告发。

2009年9月9日,被告人杨某乙在禹州市X镇X村一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顺店镇X村林场抓获同案犯王某甲、邢某某、孙某某。9月10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亦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丙、康某某在各自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邢某某、司某某、方晓永、杨某乙、杨某丙、孙某某供述,受害人张某某、陈某己、王某庚、亓某某的陈某,证人罗X、罗XX等人证言,证明诸被告人的作案目的、动机、手段、时间、行走路线、地点、经过,各自的行为后果等主要情节相互补充和印证,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DNA鉴定结论,诸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书证予以佐证。

2、证人岳XX、邢XX、康XX、康XX的证言互证,杨某乙的团员证,禹州市X镇计划生育登记表等书证予以佐证,证明被告人杨某乙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91年11月1日,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3、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邢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客观、真实,已形成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明体系,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邢某某、孙某某、杨某乙、司某某、方晓永、杨某丙违背他人主观意愿,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邢某某、杨某乙、孙某某强迫多人卖淫,且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邢某某强奸他人后欲意强迫其从事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邢某某、司某某、方晓永、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以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方晓永、杨某乙、孙某某、杨某丙的行为与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邢某某在强迫他人卖淫过程中实施的强奸行为不存在主、客观要件的内在联系,且其在此行为实施完毕后未发生他人卖淫的事实。所以,被告人司某某、方晓永、杨某乙、孙某某、杨某丙对“强奸后卖淫”这一加重情节不应承担其法律后果。但被告人杨某乙、孙某某对认定本案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强迫多人卖淫”的加重情节应承担其法律后果。被告人杨某丙在本次犯罪的预备阶段,已知侵害的对象是陈某己一人,离开伙人后对陈某己又带来的受害人王某庚、亓某某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意外状态,伙人着手犯罪后并未实际参与,所以,被告人杨某丙的行为属强迫卖淫犯罪的一般情节,亦不应承担“强迫多人卖淫”和“强奸后卖淫”的法律后果。我国刑法规定的强迫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无论行为人是否发生被侵害对象从事卖淫的结果,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以,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甲、司某某、邢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某、杨某乙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其二被告人归案后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可减轻处罚。诸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作用程度,行为后果,犯罪后的悔罪态度与表现及我国审理少年犯罪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及该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23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邢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司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七、被告人方晓永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八、被告人杨某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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