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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略)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略)人民法院审理的(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因怀疑黄某己偷窃其1辆摩托车,便纠集被告人李某丙、陈某某及何先汀(另案处理)等人,将黄某己从黄某镇街上挟持到金石镇牛仔冲、]山镇、金石镇]源宾馆等地,非法限制黄某己人身自由,并对黄某己进行殴打。经鉴定黄某庚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又要黄某己父亲黄某丁送4000元钱未果。一直到11月20日上午8、9点钟,黄某己才被其姑父伍某某接走。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赔偿黄某己经济损失9480元。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黄某己陈某、证人黄某丁、伍某某、蒋某某、李某戊证言,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李某乙因怀疑被害人黄某己偷窃了他的1台摩托车,便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陈某某及何先汀(另案处理)等8人,在新宁县X街上将黄某己挟持到新宁县X镇牛仔冲1座无人居住的红砖瓦屋内。李某乙等人逼迫黄某己脱光衣服,只留下内裤。除了李某丙和陈某某外,其他人都动手打了黄某己。之后李某乙等人将黄某己带到新宁县]山镇一座山上,他们又要黄某己脱光衣服,并往黄某己身上淋矿泉水,逼迫黄某己承认盗窃了被告人李某乙的摩托车,黄某己只承认偷了高桥镇X村李某辛的摩托车。之后,李某乙等人将黄某己带到新宁县X镇]源宾馆406房,又对黄某己进行殴打,黄某己被迫写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李某乙要黄某庚父亲黄某丁送钱过来。因黄某丁未送钱来,李某乙便将黄某己带到家里,直到第二天上午8、9点钟,黄某庚姑父伍某某到李某乙家将黄某己接走。经鉴定,黄某庚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赔偿黄某己经济损失9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庚陈某证明,2007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等人将其从黄某镇街上挟持到金石镇牛仔冲l座红砖瓦屋内,除了被告人李某丙和陈某某外,其他人都动手打了黄某己;然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将黄某己带到]山镇l座山上,要黄某己脱光衣服,只留下内裤,往黄某庚身上淋矿泉水,逼迫黄某己承认盗窃了李某乙的摩托车。吃过午饭,李某乙等人将黄某己带到金石镇]源宾馆406房,他们又将黄某己乱打l顿,黄某己被迫写了l张4000元的欠条。李某乙要黄某庚父亲黄某丁送钱未果,就将黄某己带到李某乙家中。当晚,黄某己和被告人李某丙同睡l床。第二天上午8、9点钟,黄某己被其姑父伍某某从李某乙家中接走。

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9日下午2点钟左右,黄某丁接到其子黄某庚电话,要黄某丁送4000元钱过去。后被告人李某乙和陈某某先后给黄某丁打了电话,要黄某丁送钱。黄某丁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0日伍某某接到其兄黄某丁的电话,讲黄某己被高桥镇X村的李某乙等人捉走。伍某某就骑车到李某乙家,看到黄某己十分狼狈。李某乙给伍某某看了欠条,并要伍某某打电话给黄某丁送钱过来,后经协商,伍某某先将黄某己接走。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乙曾跟他讲丢了1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他与黄某己闲聊时,黄某己讲过曾经偷了1辆红色男式两轮小太子摩托车,他就将这事告诉李某乙。

5、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0日下午他收到李某乙转来的1张4000元的欠条,欠款人为黄某己,该欠条已遗失。

6、(2007)新公(活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庚损伤构成轻微伤。

7、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X镇牛仔冲地段和]山镇附近1荒山上。

8、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己948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9、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的户口证明,3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上诉人李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陈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陈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乙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陈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黄某己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李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李某乙在本案中系纠集和组织者,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李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述情节,处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攻玉

审判员吴又如

审判员周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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