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43岁。
被告曾某,男,4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某于2012年4月5日以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判员欧秧生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蒋国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