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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X,系原告之父,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XX,系原告之母,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X、贾X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孙某XX。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一走了之,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使原告身心受到了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规定给付抚养费;3、各人自用衣物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归还原告母亲的物品:金戒指、银某、钱包、床单、枕套及一床驼毛被;5、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XX。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查档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生活习惯等因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夫妻往日感情,不应坚持离婚之诉。被告应积极主动的履行其义务,增强互信,加强沟通,与原告一起建设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国庆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单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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