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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桂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桂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所所长。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与被告桂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平、人民陪审员周某武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立芳担任记录。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军、被告桂阳县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土生、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一名临时环卫工人,2011年8月9日下午原告在桂阳县X路X路过程中,,将一垃圾袋扔往垃圾房时,被一对夫妇打伤,原告被儿子送往桂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三十余天,花费医疗费近万元。出院后,原告的损伤部位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就赔偿一事桂阳县城关派出所多次召集打人者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相差悬虚而一直调解无果。原告系被告的雇请人员,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各种损失,原告及家属也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已各种理由推拖,时至今日,原告的费用未得到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96.25元,误工费1544.8元(800元/月÷21.75天/月×42天)、护理费4351.8元(29890元/年÷12月÷21.75天/月×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38天)、营养费(10元/天×38天)、法医鉴定费1400元、伤残补助费39758.4元(16566元/年×12年×20%)、眼镜费300元,共计56387.25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原告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5、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刘英、彭爱爱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在清扫马路过程中被人打伤的事实,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

6、对张经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临时工;

7-8、住院病历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8096.30元的事实;

9、验光配镜处方单,拟证明原告眼镜被打烂后为购置眼镜及检查治疗花费316元;

10、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11、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

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1400元;

13、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拟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因原告已超过60岁的法定年龄,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

被告桂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1、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先进行工伤鉴定;2、本案有直接的侵权人;3、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桂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4、原告之子写的求助信,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尽全力维护原告的利益;

15、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是600元,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11年8月份的工资。

被告对证据1、2、5、6、7、13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没有证实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既然享受了农村合某医疗保险,就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对证据11、12,认为原告是否构成轻伤与赔偿无关,对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14、15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15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聘请的一个环卫工人,2011年8月9日下午2时左右,李某把一个纸袋子放置在桂阳县X路“蓝钻婚纱摄影楼”路口一棵树下,原告在此地清扫马路时,误认为该纸袋子是垃圾,便把该纸袋子提走准备扔到垃圾池,李某认为原告偷了她的东西,李某和一名男子对原告进行拉扯、推打,致使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受伤后,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6日,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双侧顶骨线型骨折;3、多次软组织挫伤;4、头皮挫伤,花医疗费8196.3元,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头部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雇请原告清扫马路,按月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合某关系。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196.25元;2、误工费1158.6元(600元/月÷21.75天/月×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38天);4、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5、法医鉴定费700元;6、伤残补助费39758.4元(16566元/年×12年×20%);7、眼镜购置费300元,共计50949.25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50959.25元。本案原告的损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颜某医疗费8196.25元、误工费1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营养费38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费39758.4元、眼镜购置费300元,共计50949.2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华

审判员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周某武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相关法律、规章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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