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6日被告张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张某乙现金还基金会用x元,结了麦款还帐”。事后被告张某甲还款x元,余款47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而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47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某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7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不符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4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乙起诉的主体错误,其不欠被上诉人的钱,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向被上诉人张某乙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中张某甲称该款是行政村向被上诉人张某乙借的,其不应当还款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并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向张某乙借款行为是其个人的借款行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