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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欠款6826元及利息。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南阳市经营销售水泥,2006年至2007年间与被告发生水泥购销业务关系,2007年4月12日被告经过与原告的财务会计田小阳清算帐目后欠原告水泥款6826元。被告给原告财务会计田小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某某水泥款陆仟捌佰贰拾陆元整(6826元)王某某,4.X号”。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开始以无钱偿还后又以帐算错为由推拖不予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6826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在南阳市经营销售水泥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826元,并出具有欠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6826元及利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该欠款已付清,只是欠条未收回。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欠款已付清,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因利息双方未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水泥款68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2009年11月16日,经原审法院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对账,双方均未到庭,原审缺席审理严重违法。2、经双方对账,6826元货款已付给被上诉人的雇员田晓阳,故上诉人已不欠货款。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09年11月16日在一起对账,经对账,货款已付给田晓阳,被上诉人刘某某又于2009年11月19日给上诉人出具了证明。

2、被上诉人刘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3月8日至4月20日王某更与田晓阳发生水泥业务中,经两次算账,账面已清楚。王某更多付田晓阳陆仟捌佰贰拾陆元(6826元),(田晓阳当时为刘某某所雇用,王某更当时为李宗光所雇用)。事实清楚,情况属实。此款确属田晓阳挪用私吞。证明人:刘某某王某某见证人:陈某某2009年1月19日。”上诉人以此来证实6826元货款已还清。同时,上诉人称该证明的落款日期2009年1月19日为笔误,实际书写日期应为2009年11月19日。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按时到庭诉讼,原审缺席审理合法。上诉人并未还款。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实。2009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按时到庭诉讼,并未与王某某对账。2、证明的落款日期并无笔误。3、出具证明的目的是在被上诉人与田晓阳解除雇佣关系后,上诉人同意对准被上诉人还款,但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以便其再与田晓阳算账。故该证明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了本案所欠水泥款。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二审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证据1,原审法院以传票传唤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当日按时到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了审理,上述事实原审已记录在卷。而证人陈某某证言所述的事实与上述事实相矛盾,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首先,该证明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书写,其否认落款日期存在笔误,上诉人虽称落款日期为笔误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该证明的书写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依据此认定,上诉人在原审诉讼程序开始时已持有该证明,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举证,是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接受询问时曾述称,所欠水泥款已由其兄还给了被上诉人刘某某,现又提交该证明称其将欠款付给了被上诉人的雇员田晓阳,其对事实的陈某前后不一致;第三,如上诉人确已将款付给田晓阳,其还应当持有田晓阳出具的还款凭证这一直接证据,而上诉人不能提供。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关于出具该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水泥款6826元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关于该款已偿还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某理应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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