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份,被告人裴某某和被害人王一×等人口头约定,在收购被害人的黄某出售后即付款,先后骗取被害人王一×黄某x斤、程××黄某6820斤、杜××黄某8000余斤,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裴某某将黄某出售后逃匿。案发后,裴某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二×、孙××证实,有被害人王一×、程××、杜××陈述,有邓州市××油脂有限公司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又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