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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2009年12月1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交通肇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于××驾驶小客车沿廊坊市X村至万庄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驶至芦庄村西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相撞,造成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于××酒后驾驶冀x号小客车在廊坊市X村至万庄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路X村西口处,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及超速与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相撞,造成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廊坊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队认定,被告人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在亲属帮助下拨打122和120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肇事事实且在亲属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证实,2009年12月12日下午,接于××电话,于称开车出事故了,撞了一辆人力三轮车,挺严重的,其赶到现场后赶紧拨打了122和120电话,报警时间是14时40分。

2、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王××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3、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死者王××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4、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5、被告人于××肇事后及时报警并抢救被害人的情节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交警支队到案报告予以证实。

6、被告人于××系酒后驾车的情节,有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酒精检验报告予以证实。

7、被告人于××的赔偿情节有本院(2010)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8、被告人于××所供述肇事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相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其在肇事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且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平

审判员潘彦

代理审判员许文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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