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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地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适应原告户籍所在地的生活习惯,心情烦躁,经常与原告吵闹。2009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在外地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3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适应原告户籍所在地生活习惯,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2006年9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出走,被告外出后,原告先后到被告户籍所在地及湖北等地寻找被告,由于被告未告知原告其所在的地址,原告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不落不明。原告与其父母、兄弟及弟媳共同生活。2005年,原告家庭购买一农用四轮拖拉机,购买价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姻基础一般,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双方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后,从原告积极外出寻找被告的事实可见原告为维系双方的生活而付出的努力,但从被告不告知原告其所在的地址并在更换手机号码后不与原告主动联系的事实来看,说明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现被告外出四年之久,音信全无,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共同财产的使用性质,四轮拖拉机应归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8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辆归原告及家庭成员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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