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杨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乙、李某辛(均已判刑)与梁仁德(已死亡)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靖州县药材市场龙某莲经营的牌场打“三拱”(一种赌博方式)时,梁仁德欠龙某乙、李某辛500元钱。龙某乙、李某辛找梁仁德要钱时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龙某乙、李某辛被梁仁德等人打伤。闻讯后,被告人李某丁、谢某戊、王某己、龙某丙、王某癸及罗某壬(另案处理)等人相继到达药材市场,并议论如何处理龙某乙、李某辛被梁仁德打伤一事,被告人易某甲与王某己一起来到了现场。在议论过程中龙某乙接到梁仁德要报复他的电话。后梁仁德又多次给龙某乙打电话,要龙某人、工具到火车站打架。龙某乙这边有人讲去火车站,并准备了工具。龙某丙到戴桂成(已判刑)家借来一支猎枪。23时许,被告人龙某乙、龙某丙、李某丁、谢某戊、王某己、龙某庚、李某辛、罗某壬、王某癸等人分别携带砍刀、钢管分成两路,一路由李某辛开车,龙某丙、王某己及另两名年青人乘坐赶至火车站,另一路是易某甲、龙某乙、李某丁、谢某戊、龙某庚、罗某壬、王某癸等人坐车到达梅林路喇嘛井后,再走小路到达火车站,准备与梁仁德进行殴斗。
梁仁德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药材市场打伤龙某乙、李某丁回到火车站旁边的邮政宾馆后,梁仁德仍然不觉解气,四处召集人员要与龙某乙等人搞一架,并多次打电话挑衅龙某乙,要其到火车站来。后梁仁德这边的张某某、冯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刑)与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并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欲与龙某乙这边的人打一架。当晚23时20分许,龙某乙、李某丁、谢某戊、龙某庚、李某辛、罗某壬、王某癸、易某甲等人走到火车站花坛下面马路上时,与在此等候的梁仁德、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易某某、易某某等人相遇,双方即持刀子、钢管等工具相互砍杀。随后李某辛、龙某丙、王某己等人赶到现场,下车后,龙某丙持枪朝梁仁德开了一枪,龙某乙这边的人持刀朝梁仁德砍杀,后双方人员逃走。梁仁德被送往医院抢救,因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龙某庚、李某丁、谢某戊受轻伤,龙某乙受轻微伤。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易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斗殴的枪支、刀物证(照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乙、龙某丙、李某丁、龙某庚、谢某戊、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李某辛、王某己、张某某、王某癸、易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刘某、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甲积极参加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当庭予以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某甲与被害人梁仁德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易某甲赔付被害人梁仁德的近亲属5000元,被告人易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梁仁德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近亲属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易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6月6日晚上22时许,我和王某己在一起打牌,王某己接到一个电话,说龙某乙被人打了,要王某己等人过去帮忙,我就是这样一起和他们去的。我和龙某乙、王某癸、王某己、“小河”、“礼礼”等人坐一台面包车到梅林路喇叭井下车,看到王某癸、“礼礼”、“小河”手上各拿起一把砍刀,会合后我们就从黄土坡朝火车站方向走,龙某乙等人冲下去是打架,我看到龙某乙等人冲下去后,我怕出事,我就一个人往回跑了”;
2、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20时许,我与李某辛在药材市场与梁仁德玩“三公”赌博时,发生矛盾,被与梁仁德一起的几个年轻人用板凳打伤头部,李某辛被踢翻。后同村的王某癸、“礼礼”、龙某忠、龙某丙、龙某庚、“狗崽”、于某某、李某丁等人赶到,都很气愤,梁仁德又多次打电话来挑衅,要铺口这边带人和东西去火车站打架。铺口这边的人就讲要准备家伙,大家开始打电话联系人找工具,过了半个小时,有好些人带了工具来,有的拿了刀子、钢管之类的东西,龙某丙带起一个钓鱼的白色包来,包里装什么东西不清楚,王某己也来了。坐面的车往喇嘛井走的人有我、王某癸、龙某庚、于某某、鞠家发、李某丁、“细鬼”、谢某戊等人,只有于某某和鞠家发没有拿凶器,其余人都拿起钢管或长刀子。打架时,见“礼礼”跑在最前面,用刀戳一下,没有戳到人就跑了,龙某庚、李某丁、谢某戊等人冲上去与对方的人对砍,没看到王某癸砍人,我的肚皮被划伤,还见龙某丙手里拿一把短火枪”;
3、证人龙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10时许,接到罗某平的电话,告诉龙某乙在药材市场被人打了,要我过去。龙某乙要我找戴桂成借枪,我去借到一支猎枪。并坐李某辛开的车到火车站,到后听到双方打起来,就跑下去,看到本方的人被砍伤了,用猎枪朝对方人开一枪,便坐李某某车离开斗殴现场”;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上9时许,因事到药材市场,得知因赌博江东有个人欠龙某乙500元钱不给还打了他,并打电话来要我们到火车站打架。龙某乙带起我、龙某庚及几个年轻人从梅林路X路到火车站,去的人有的带刀子,有的带起铁棒,我带的刀子是龙某庚给的。到火车站花坛边,听到有人喊搞,就从邮政宾馆旁的巷子里冲出10多人来,拿刀朝我们砍,我们7、8个人也拿刀子朝他们砍,砍了两下我就被砍伤了,龙某乙就把我与一个姓谢某戊送到洪江医院”;
5、证人龙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11时许,我骑车到风雨桥,李某丁告知,龙某乙与江东人闹意见,他们打电话要我们过去,我就上一辆面包车,上车后,李某丁把刀递给我。去的人中有我、龙某乙、李某丁、王某癸、“细鬼”、罗某理及两个不认识的人拿刀子,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拿铁管,还有些人没有看清拿什么东西。下车后,我走到前面去了,就不晓得王某癸是否跟起到火车站。我们到火车站距生资公司对面路口约30米远时,江东那边的20-30人拿起刀子冲过来,我们这边的人也拿刀子和钢管冲过去与对方对打起来,我冲上去与对方的一个人对峙着不敢砍,两个人都想抢对方的刀子,我被其他人砍了六刀,后被送到医院”;
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晚上10点多钟,罗某平打电话讲龙某乙在药材市场打牌被江东人打了,要我过去,我到药材市场见王某己、“矮子”、“细鬼”、罗某平、“祥祥”、“电杠”、龙某庚、龙某丙等10多人在等起,大约半个小时,打他的人打电话给姓龙某,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打完电话,姓龙某说,对方要搞我们,他们在火车站等起。我们10多人赶到火车站,刚到火车站邮政宾馆门口,江东那边的20多人就冲过来拿起刀子砍来,我的头部、左手被砍伤。到火车站的人有龙某乙、“理理”、“矮子”、龙某庚、“细鬼”、“电杠”、李某丁、王某癸,我与“矮子”是拿铁棒,其余人是拿刀子”;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11时许,我与龙某乙在药材市场赌博因对方不肯付钱的事与江东的人发生矛盾,我和龙某乙都被打了,我打了电话给王某癸。龙某乙上药后告诉我们,对方打电话来,要我们多准备点人,他们在火车站等我们,我们在场的人听后都很气愤,大家都讲去。在风雨桥哪里,对方又打了电话来,不知谁讲了去就去,大家就往火车站走。王某己把车钥匙交给我,我开车将龙某丙、王某己及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送到火车站,在邮政宾馆那边有蛮多人拿刀在相互砍,龙某丙他们四个人下车跑过去,后来听到“嘭”的一声响,龙某丙上车讲快走,我开车走了”;
8、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8点钟左右,我与他人在打牌,接到“细平”的电话,讲龙某乙在药材市场被人打了,要我过去,我们四人赶到药材市场,了解一下情况,“110”民警来后,我走到万福路买菜那里,找龙某松借了一辆车,后把车开到风雨桥。在风雨桥我见到龙某乙、李某辛、李某丁、谢某戊、龙某丙和一些不认识的人在一起,我们在那里等了约半小时,听到有人喊走,我把车钥匙交给李某丁,李某丁讲他不会开车,李某辛就把车钥匙拿走了,我、李某辛、龙某丙及两个不认识的人上我借来的车,龙某丙带一个包,有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拿一节半米长的钢管,我们开车到火车站。龙某乙他们是从火车站派出所那里走路到火车站的,在邮政宾馆门口,龙某乙他们那伙人与一伙人对砍,我没有带东西,听到警车的声音后我就跑了”;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晚上10点时接到李某辛电话到了现场,后到风雨桥。因接到梁仁德的电话,我们还是决定去,我到家里拿了铁管后坐车到梅林路井边,沿小路往火车站走,我走了一小截以解小便为借口转回来了,在井边站了很久,估计他们吵架已吵过了才打的士到火车站,到那里后听说铺口人放了枪,我没有下车就回家了”;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10时许,我在邮政宾馆外见到梁仁德,他告诉我,他与铺口的“龙某记”打了一架,一定要把面子争回来,他要我到宾馆楼上把人喊下来,我到楼上把冯某某、易某某喊到楼下,后梁仁德要我到屋里把刀子拿来,我喊起冯某某两人打的到天威宾馆旁我租的房里,把一个装有四把刀的袋子拿到邮政宾馆的花坛边,我拿这些东西来时,看到梁仁德的旁边已放起一些刀子和钢管了,不知是谁拿来的,梁仁德要在场的人自己拿东西(指凶器),张某某手里不知是拿刀还是铁棒,张某某拿铁棒,易某某拿刀。从金城宾馆方向来一辆“面的”车,我们有10多个人就去追,但没有追上,返回时在邮政宾馆下面与“龙某记”的人相遇,梁仁德讲“兄弟们给我砍”,双方就对砍起来;我看到易某某、张某某也跟着冲了上去,我害怕就跑到巷子里躲起,过了几分钟,没有听到打斗声后,我走出巷子到打架的地方,见地上倒起梁仁德”;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9时许,我与梁仁德、张某某、“棒狗”、“加山”到药材市场打牌,梁仁德打牌欠龙某乙的500元钱,为此双方发生打斗,我们打架后逃到邮政宾馆,梁仁德说要和铺口人打一架,并要张某某去拿东西(指打架的工具),张某某拿来东西后,梁仁德给我一根铁棒,到晚上11点钟后,梁仁德讲下面的车是“龙某记”的,我们一起下去追,但车不是“龙某记”的,我们返回时,在邮政宾馆下面与龙某乙的人相遇后,双方一见面没有说什么就相互砍起来,他们的人把我们的人冲散了,我的脑壳和背上各被砍一刀。参加的人基本上都拿铁管或刀子之类的东西”;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9时许,我与梁仁德、易某某、“甲扇”、张某某、“豪豪”在药材市场与铺口人打牌因欠钱打架后,跑到邮政宾馆门口,梁仁德觉得很丢脸,我听到梁仁德对张某某讲,要他去拿东西(指凶器),过了几分钟,张某某拿来一个编织袋,里面装有刀子和钢管,梁仁德把拿来的东西分发给在场人,梁仁德给我一根钢管,钢管上面接有一把刀,给张某某一把刀子,张某某一根钢管,“易某”等人也拿了打架用的东西,过了10分钟,来了一辆面包车,梁仁德讲车上有人,我们去追,没有追上,我们返回到卖彩票那里时,与铺口人相遇,双方就砍起来,我看到有很多人打架,我就跑到金城宾馆对面的巷子躲起,听到“嘭”的一声响,躲了4、5分钟,我出来见张某某抬起梁仁德出来,我拦一辆的士,将梁仁德送到医院”;
1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11时许,我们这方参与的人有梁仁德拿大砍刀,张某某拿钢管接的杀猪刀,张某某、张某某、易某某拿什么东西我不清楚,还有7、8个我不认识,我们这方的刀子和钢管是我与张某某一起到他家去拿的,估计有10多样。铺口那方的人从火车站下来10多个人,手里拿有刀子,双方相遇后,就砍了起来,梁仁德第一个冲上去,后面有5、6个人冲上去,我见张某某拿刀冲上去,梁仁德与对方的2、3人打,我见对方人多,又拿起刀子,我就沿巷子跑,跑了50-60米远时,听到一声枪响,跑到梅林路出口处,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讲梁仁德被枪打到”;
1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上,我在邮政宾馆的一间房里睡起,张某某到房里喊我和他到外面去一下,我与张某某、冯某某一起打的到天威宾馆的巷子口,后见他俩拿了一个编织袋出来,回到邮政宾馆的花坛边,梁仁德告诉我,他与铺口的“龙某记”在药材市场因为赌博,“龙某记”要找他麻烦,后听到有人喊,“龙某记”的车来了,我拿起一根铁棒与易某某等6、7个人去追一辆面包车,车未追上返回时,我把铁棒藏到一条巷子里,出来对梁仁德说,他们可能不来了,话刚讲完,从火车站下来10多个人,手里都拿起刀,双方就砍起来,我就跑到邮政宾馆去了”。
1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牌场有人吵架;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乙与梁仁德在药材市场打牌,梁仁德欠龙某乙500元钱,龙某乙要钱时发生纠纷并打了架;
1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10点多钟,听说梁仁德喊起一伙人在邮政宾馆与铺口金麦村的龙某记等人打架,便开车到火车站去制止,见梁仁德与10多个人在那里,手里都拿起刀子等工具,劝了10多分钟,但梁仁德不听劝;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6日晚,在火车站卖彩票那里,看见一个人向梁仁德开一枪,张某某及“易某”上去帮忙,打架的人不是拿刀子,就是拿棒棒;
19、证人罗某某、刘某证言,证明6月6日晚上,在火车站邮政宾馆处有二、三十人用刀、钢管打架及开枪伤人的事实经过;
20、(靖)公(刑)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头部、背部及四肢多处裂伤,造成右肺完全压缩,右胸腔积血约50ml,右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肋动、静脉断裂;结合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死者系他人用锐器类(如砍刀)工具直接作用所造成;右颈部皮肤挫裂伤,系他人用钝器类(如刀背)工具作用造成;右肩部挫裂伤,系他人用火器类(如散弹枪、火枪)工具直接作用所形成。经鉴定,死者梁仁德系他人用锐器类(如砍刀)工具直接作用,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
21、(靖)公(刑)鉴(伤)字[2010]x、B、C、D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谢某戊、龙某庚、李某丁、龙某乙曾发生的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轻伤、轻伤、轻微伤;
2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无柄砍刀上的血迹是龙某庚的血液成份;
23、枪支鉴定书证明龙某丙所使用猎枪是具有杀伤力的枪支;
2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斗殴现场及血迹等痕迹分布情况;
25、当庭出示的枪支、刀等物证及照片,经被告人易某甲辩认,证明系作案工具。
2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及出警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立、破案情况;
2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甲的身份情况;
2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易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9、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另案处理的龙某乙、李某辛、龙某丙、李某丁、龙某庚、谢某戊、王某己、王某癸、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易某某、易某甲的处理情况及该案中认定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情况;
30、电话通话清单,证明斗殴前被害人梁仁德与被告人龙某乙多次通话及其他相关人员通讯联络情况;
31、刑事和解协议、领条等书证,证明本案被告人易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易某甲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易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毅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